(2013)象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唐凤英与耿齐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凤英,耿齐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唐凤英。被告耿齐璋。原告唐凤英与被告耿齐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齐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凤英诉称,被告2011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按约定应于2011年5月18日前归还原告,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日期归还欠款,且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叁拾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凤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1年2月8日书写的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耿齐璋未答辩,未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8日,被告耿齐璋向原告唐凤英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耿齐璋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注明,耿齐璋今借到唐凤英人民币叁拾万元,于2011年5月18日归还,借款人:耿齐璋。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耿齐璋向原告唐凤英借款300000元有被告耿齐璋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债权债务依法成立,被告耿齐璋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现被告未按期归还该笔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耿齐璋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齐璋偿还原告唐凤英借款本金3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耿齐璋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小娟人 民 陪 审 员 倪毓芳人 民 陪 审 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兼)书记员 韦乐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