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廿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金财与俞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财,俞云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廿商初字第227号原告:陈金财。被告:俞云忠。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金财诉被告俞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金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财诉称:被告俞云忠于2011年3月21日以办厂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2.5%计算,并出具亲笔所书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且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俞云忠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身份事项,被告俞云忠向原告借款60000元等情况。被告俞云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俞云忠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衢州云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事项。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21日,被告俞云忠向原告陈金财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利息3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俞云忠归还原告陈金财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俞云忠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俞云忠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陈金财诉请被告俞云忠支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俞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归还原告陈金财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俞云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贤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萌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