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齐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李孝新与路思鹏、刘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新,路思鹏,刘化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李孝新,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春钰,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路思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刘化荣,系路思鹏之妻,住齐河县。被告:刘化荣,住齐河县。原告李孝新诉被告路思鹏、被告刘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新委托代理人张春钰,被告路思鹏、被告刘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孝新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路思鹏、刘化荣以家庭生活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并写有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路思鹏、刘化荣辩称,这个钱已于2012年3月27、28左右偿还原告了,仅是利息没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路思鹏、刘化荣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并写有借条为据。借据记载:“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路思鹏刘化荣2012、2、26—2012、3、25共计壹个月”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辩称,这个钱已于2012年3月27、28左右偿还原告了,仅是利息没偿还,本院限定其3日内提交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条,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路思鹏、刘化荣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鉴于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思鹏、刘化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孝新借款20000元。被告路思鹏、刘化荣如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路思鹏、刘化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审判长  杨志国审判员  宋兆军审判员  祝玉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