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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52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化某。2012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化某至XX市XX街道XX水果市场XX号摊位处,见被害人周某将现金放入抽屉内,并未上锁。被告人化某遂趁被害人周某不注意之际,窃得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2900元。现已追回赃款960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银行账户明细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化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款已部分追回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翠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