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庆伟与彭鲁华、赵彦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伟,彭鲁华,赵彦彬,郝芳华,王永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836号原告李庆伟,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狄朝深,男,汉族。系原告之姐夫。被告彭鲁华,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赵彦彬,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郝芳华,女,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王永涛,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原告李庆伟与被告彭鲁华、赵彦彬、王永涛、郝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伟、被告王永涛、赵彦彬、郝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鲁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伟诉称,被告彭鲁华由被告赵彦彬、王永涛、郝芳华担保于2013年1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永涛辩称,自被告彭鲁华借款到期后,共计5个月的时间,原告一直未向我催要过,致使我对彭鲁华未按时还款不能及时采取措施。另被告彭鲁华有一定的财产,足以偿还债务。故依法应免除我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彦彬、郝芳华辩称,同被告王永涛的答辩意见。被告彭鲁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鲁华由被告赵彦彬、王永涛、郝芳华担保于2013年1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二个月,自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止,月利率15‰;并约定各方应诚信并全面履行合同,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彭鲁华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被告赵彦彬、王永涛、郝芳华给被告彭鲁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彭鲁华违约,由被告赵彦彬、王永涛、郝芳华承担还款义务。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原告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彭鲁华付息至2013年3月4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另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彭鲁华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据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庆伟与被告彭鲁华、赵彦彬、王永涛、郝芳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彭鲁华借原告李庆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彭鲁华理应偿还。被告彭鲁华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赵彦彬、王永涛、郝芳华为被告赵彦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彭鲁华逾期还款,被告赵彦彬、郝芳华、王永涛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15‰,并约定各方应诚信并全面履行合同,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彭鲁华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以上约定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应以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彭鲁华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涛、赵彦彬、郝芳华偿还原告李庆伟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永涛、赵彦彬、郝芳华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王永涛、赵彦彬、郝芳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士俊审 判 员 李秋华人民陪审员 韩雪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种景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