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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俞济满与刘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济满,刘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317号原告:俞济满。委托代理人:陈金根。被告:刘金明。原告俞济满与被告刘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济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根,被告刘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砖瓦。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922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结算当天下午,���告支付原告56922元,尚余5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砖瓦实际是卖给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被告只是买卖双方的介绍人,赚取差价。被告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该合同原告也是知道并认可的。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进场25万块瓦片支付10万块瓦的费用,以此类推,最后15万通过验收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现合同约定付款提交并未成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截止至2013年7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6922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没有达到。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付款的条件没有��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与案外人所签订的供货合同,与本案待证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有砖瓦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瓦款106922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支付原告56922元,尚余50000元至今未付,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应该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尚欠的货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与案外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方式,约束本案原告,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明给付原告俞济满货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金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员洪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