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姜小龙、周亚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姜小龙,周亚飞,陈依常,孔令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2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号。负责人:欧黎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小龙,农民。被告:周亚飞,农民。(系被告姜小龙妻子)被告:陈依常,农民。被告:孔令勉,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被告姜小龙、周亚飞、陈依常、孔令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永顺,被告姜小龙、陈依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亚飞、孔令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起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姜小龙因养猪场购买饲料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姜小龙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被告姜小龙前10个月须按月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不还本金,此后2个月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违约则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金等。同日,被告周亚飞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归还义务。上述借款由被告陈依常、孔令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7月3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姜小龙发放借款,被告姜小龙仅支付2013年5月31日前的利息,未按约偿还2013年6月的等额本息。被告陈依常、孔令勉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姜小龙与周亚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1650.12元,以后利息(具体金额以邮政银行会计部门的计算为准)和罚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另计;2、被告陈依常、孔令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负责人身份的事实;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备发放贷款主体资格;4.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周亚飞承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事实;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依常与孔令勉为借款人姜小龙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姜小龙约定借款内容的事实;7.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姜小龙身份情况;8.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姜小龙与周亚飞婚姻状况的事实;9.贷款借据及放款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姜小龙发放贷款的事实;10.还款计划表(复印件)1份,证明债务人姜小龙出具还款计划的事实。被告姜小龙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合同上签名是本被告所签,但是借款被孔令勉拿走。被告陈依常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本被告没有为姜小龙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中的签名是本被告所签,是为孔令勉所担保。被告周亚飞、孔令勉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姜小龙自认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被告陈依常自认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属实。被告周亚飞、孔令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及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小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依常、孔令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被告周亚飞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据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姜小龙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周亚飞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小龙、周亚飞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姜小龙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故对被告姜小龙辩称借款被孔令勉拿走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依常、孔令勉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对被告姜小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依常、孔令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依常辩称其没有为被告姜小龙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为被告孔令勉向原告借款所担保。但被告陈依常自认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属实,故对被告陈依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依常、孔令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小龙追偿。被告周亚飞、孔令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小龙、周亚飞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依常、孔令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依常、孔令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小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091元,减半收取545.50元,由被告姜小龙、周亚飞负担,被告陈依常、孔令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戴金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