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彭吉奎与刘俊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彭吉奎。委托代理人:吴宪忠。被告:刘俊义。原告彭吉奎与被告刘俊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吉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吉奎诉称,我于2007年给被告送货,共计欠款45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5000元,于2012年2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所欠货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今诉讼至法院,望予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被告刘俊义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调查重点举证如下: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货款叁万五仟元整,刘俊义,2012年2月9日。本院认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交证据欠条,因被告方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吉奎自2007年为被告刘俊义送货,被告共欠货款4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部分货款,尚欠35000元,并于2012年2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彭吉奎与被告刘俊义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刘俊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吉奎货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保全费370元,计1045元由被告刘俊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永亮审判员 陈忠东审判员 牟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