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刑初字第223号林清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清盗窃一案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横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清,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清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胜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清为筹集毒资,于2013年3月至4月间,先后窜到横县新福镇潘村村委六蒙村林某贤、林某春、陈某群的家中实施盗窃。其中在林某贤家中盗得一本户口本和一本信用社存折并将存折内的1300元取走;在林某春家中盗得一本信用社存折并将存折内的800元取走;在陈某群家中盗得一本信用社存折并将存折内的850元取走。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清为筹集毒资,于2013年3月下旬某日至4月19日间,先后进入横县新福镇潘村村委六蒙村的被害人林某贤、林某春、陈某群的家中实施盗窃三次,盗得农村信用社存折等物品后将存折内的存款共2950元领取并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花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3月下旬某日10时许,被告人林清趁无人之机进入林某贤家中,撬开林某贤卧室门口将林某贤放在床头柜内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和户口本各一本盗走,后于2013年4月1日、5日持盗得的存折到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沙坪信用社将存折内的存款1300元取出花光。二、2013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林清趁无人之机进入林某春家中,将林某春的丈夫李云圳放在卧室内书桌抽屉的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盗走,后于2013年4月17日、20日持盗得的存折到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龙分社将存折内的存款800元取出花光。三、2013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林清爬窗进入陈某群家中,撬锁进入卧室将陈某群的丈夫林城放在衣柜内的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盗走,后于2013年4月22日、27日持盗得的存折到横县农村信用联社平朗信用社将存折内的存款850元取出花光。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贤、林某春、陈某群的陈述及提供的存款存折;证人费某菊的证言;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沙坪信用社、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龙分社、横县农村信用联社平朗信用社提供的取款凭条;公安机关出具及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材料、指认犯罪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以及被告人林清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清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清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清分别退赔被害人林某贤人民币一千三百元、退赔李云圳人民币八百元、退赔林城人民币八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雷翠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