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寿丰民初字第3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学国与刁洪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国,刁洪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丰民初字第3831号原告李学国。被告刁洪才,村民。原告李学国诉被告刁洪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洪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国诉称,2014年元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给其承包的大棚工程提供劳务,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费4854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10000元,未款3854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刁洪才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份,被告承揽位于寿光市稻田镇的瑞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棚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从事劳务。2014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854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10000元,余款3854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3854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报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后,应及时支付相应报酬,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洪才支付原告李学国劳动报酬38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保全费4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来祥审 判 员  国仁团人民陪审员  尹志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晓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