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姜万臣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商初字第2144号原告姜万臣。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16号。负责人王书伟,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姜万臣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的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为青岛仲裁委员会,故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姜万臣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的保险单中载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选择: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明确、有效,已排除了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万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俊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