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238号张丽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某,广西君某某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某某,广西国某某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明知其无偿还能力仍以短期借款的名义,采用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袁某某2万元(人民币,下同)。2011年8月8-9日,张某采用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某8万元。2011年8月16-17日,张某使用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要求被害人水某某、周某某夫妇用位于南宁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栋某单元某房的房产抵押借款50万元给自己。次日,张某拿走水某某、周某某夫妇的房产证,并于同年8月22日带水某某、周某某夫妇与其事先联系好的房产抵押公司一起办理房产抵押等各项手续。期间,张某作出一个月后偿还借款并返还房产证给水某某、周某某夫妇且额外支付5万元高额利息的虚假承诺。张某获得上述款项50万元后变更电话号码隐匿行踪以逃避水某某、周某某夫妇的追款。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借条复印件四张、合作协议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存量买卖合同、完税证明、委托书、公证书、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公司设立申请登记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董事、监事信息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副本、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现金交款单、银行询证单、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情况说明三份、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房产备案登记、被害人袁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辩称其向三名被害人借钱是事实,但没有诈骗。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1)张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证据表明张某存在占有意图。因经营不善,偿还能力欠缺,没有积极还款。其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2)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借款给予高利息是常见民事行为,张某借款后用于公司运营开销。(3)无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张某经营的保健品每月都有利润,虽然身负巨债但借款用于公司运转。被害人也深信她有能力偿还债务。(4)没有躲避债权人行为。张某没有更换手机号码,公司变更地点也告知他人。被告人张某未向法庭提出任何证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被害人袁某某、李某某的谅解书。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明知其自身无偿还能力仍以短期借款的名义,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袁某某2万元。袁某某对于张某所作的高额利息回报的虚假承诺信以为真,交付现金2万元给张某。后张某更换电话号码逃避袁某某的追款。二、2011年8月8-9日,被告人张某明知其自身无偿还能力仍以短期借款的名义,采取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以及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鲁班某小区某号房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作抵押物,骗取被害人李某某8万元。李某某对张某所作的高额利息回报的虚假承诺信以为真,交付现金8万元给张某。后张某以拒接电话以及变更公司办公地址的方式隐匿行踪逃避李某某的追款。三、2011年8月16-17日,被告人张某明知其自身无偿还能力仍以短期借款的名义使用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要求被害人水某某、周某某夫妇用位于南宁桃源路某某号某栋某单元某房的房产抵押借款50万元给自己。同年8月18日,张某拿走被害人水某某、周某某夫妇位于南宁市桃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房的房产证,并于同年8月22日带水某某、周某某夫妇与其事先联系好的房产抵押公司一起办理房产抵押等各项手续。期间,张某作出一个月后偿还借款并返还房产证给水某某、周某某夫妇且额外支付5万元高额利息的虚假承诺。张某获得上述款项50万元后变更电话号码隐匿行踪以逃避水某某、周某某夫妇的追款。另查明,2011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诈骗案立案侦查后,公安机关长期无法找到张某,直至2012年5月20日,张某在南宁市东葛路某号3楼被周某某及其儿子水某抓获扭送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在南宁市东葛路某号3楼被周某某及其儿子水某抓获扭送到公安机关。4、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诈骗案立案侦查后,公安机关长期无法找到张某,直至2012年5月20日才将其抓获。5、借条复印件一张,证实2011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袁某某借款2万元并承诺2011年6月21日归还22000元。6、借条复印件一张,证实2011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7万元,承诺于2011年8月31日还清欠款。7、借条复印件一张,证实2011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23000元,承诺于2011年8月12日还清欠款。8、借条复印件一张及抵押合同,证实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水某某、周某某夫妇借款50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期限至2011年9月22日,返现金5万元,承诺到期未能归还借款即以其位于南宁市鲁班路瀚林华府某号房抵押给水某某、周某某。9、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存量买卖合同、完税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委托书、公证书,分别证实2011年8月22日,被害人水某某、周某某以其位于南宁市桃源路某房屋作抵押向阮小娟借款50万元,同时托黄玉平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并进行公证。2011年9月27日,黄玉平代理水某某、周某某与购房人邓美生签订存量买卖合同,邓美生以53万元的价格购买南宁市桃源路某房屋。10、房产证复印件及房产备案登记,证实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水某某、周某某作为抵押物的属于其本人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鲁班路瀚林华府某号房,于2009年3月已在农业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屋于2011年9月2日、2012年2月16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8日被南宁市西乡塘人民法院轮候查封。11、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代表广西南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南宁某资产经营责任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南宁某资产经营责任有限公司将南宁市东葛路某号综合楼租赁给广西南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使用4年。12、情况说明,证实南宁某资产经营责任有限公司从未与广西南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及张某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收取过任何费用。经核实,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南宁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公章和签名均为伪造,该合同属于伪造合同。13、公司设立申请登记书、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董事和监事信息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副本、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现金交款单、银行询证单、财务账户清单,分别证实广西南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为张某和张群。该公司于2011年年检,公司账户于2010年11月4日至12月21日期间有一些资金来往,之后再没有任何资金进出,至今该账户余额108.6元。14、合作协议书、情况说明,分别证实被告人张某与胡秀萍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两人共同经营维护南宁市东葛路某号三楼铺面,协议规定张某每月支付合作金8000元,担保金24000元。但张某搬入该铺面后迟迟未作经营,胡秀萍未曾收到过张某任何转让费及租金。15、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工商银行账户从2012年4月8日至7月25日期间有几次存取款,交易额很小;张某建行账户于2011年8月23日至25日有一笔28.5万元转入转出记录。此后至今,该账户余额为0。16、谅解书二张,证实被害人袁某某、李某某分别谅解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并希望法庭从轻判处张某,使张某尽快回到社会运作公司返还他们的借款。(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以推销保健产品时与其认识。2011年6月19日下午,张某以高额回报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并写下一张借条,定于2011年6月21日还22000元,并用她的位于南宁市鲁班路93号瀚林华府某号房产证复印件和她经营的南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给其作抵押。到了还款日期,其打电话给张某,张某答应第二天还款。次日,其再打张某电话,张某手机关机再也联系不上,其到南宁市金禄大厦张某办公地点,但那里已没有人办公,直至2012年6月13日其报案都未见过张某。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7月份,其购买保健品时认识被告人张某。2011年8月8日下午15时20分左右,张某以给予高额利息为由向其借款6万元,并写下一张借到7万元的借条,1万元是利息,承诺月底还清。次日又向其借款2万元并写下一张借条(23000元),3000元是利息。之后,其催促张某还钱,张某开始都答应,但后来就不接其电话。其去到她办公的金禄大厦,她已经不在那里办公。从此之后,其再也没有见过张某,张某也没有还其借款。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因购买保健品认识被告人张某。2011年8月17日,张某到其家里要求其将房产证拿去抵押借款50万元给她,借款一个月,到期后给其利息5万元。其没有同意。8月18日,张某带一个郑阿姨来做其思想,其认为可得到好处就同意了。8月19日,张某来跟其拿走两本房产证并写下一张收条。8月20日,张某将写好的一张借条交给其,借条内容是借到水某某、周某某夫妇50万元,返现金5万元。如到期未能还款,自愿将她的位于南宁市鲁班路93号瀚林华府某号房作抵押。8月23日,张某带其与水某某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张某自己去办理取款50万元手续。后来,黄玉平催其还钱,其与水某某找不到张某,再到房产局了解,其住房已被变更到邓美生名下。其与水某某没有得过张某的一分钱。其发现被张某诈骗立即到公安机关报案。(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经营的南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因资金紧缺,即想起向客户借钱。2011年6月16日,其以高额利息为由向袁某某借款2万元,写下借条22000元,其中的2000元是利息。同年8月8日以同样理由并用自己名下位于南宁市鲁班路93号瀚林华府某号房产证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作抵押向李某某借款6万元,借条写7万元,其中1万元是利息。次日又借款2万元,借条写23000元,3000元是利息。同年8月17日,其到水某某、周某某家提出购物返现活动,借款50万元运作公司生意,承诺给予5万元利息,一个月内还清,但他们不同意。8月18日上午,其带领郑增华到水某某家游说他们用房产抵押借款给其之后可获得高额利息,水某某、周某某答应后,8月19日上午,其向水某某、周某某借走他们房产证,事后写下一张50万元借条给他们,并联系抵押贷款公司。8月22日上午,其带水某某、周某某办理房屋抵押及公证手续。其将水某某、周某某抵押得款后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等。水某某、周某某等人追其还款时,其不接电话,后来换手机号码,躲避他们。至今尚未归还他们钱款,其有几百万债务。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及没有躲避债权人的意见。经查,张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袁某某、周某某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张某因公司资金紧缺向客户借钱。张某分别向三名被害人借到款项后除了用于公司运转,还用于其他消费,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当被害人追索时,张某不接电话甚至变更手机号码,变更办公地点,致使被害人无法找到其本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也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诈骗案立案侦查后,长期无法找到张某,直至张某被周某某及其儿子水某抓获扭送到公安机关。可见,张某以借款方式从被害人处取得款项后不再与被害人联系或者变更手机号码,躲避公安机关追捕。其主观目的为了将被害人的款项占为己有。因此,对于辩护人提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无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意见。经查,张某供述其有几百万债务,公司资金紧缺,即以高额利息为由向被害人袁某某借款并写下借条,让袁某某同意借款;以同样手段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并以其自己名下房屋房产证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作抵押。当被害人周某某不同意借款时即带领他人到周某某家里游说,让周某某信以为真可得到高额回报将自己的房产证借给张某用于抵押贷款,而张某也写下返还高额利息的借条给被害人周某某。被害人李某某、袁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印证张某的供述。房产证复印件及房产备案登记,证实张某向被害人李某某、水某某、周某某作为抵押物的属于其本人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鲁班路瀚林华府某号房,于2009年3月已在农业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屋被南宁市西乡塘人民法院轮候查封。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张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和建设银行账户于案发期间没有什么资金往来,至今该账户上几乎没有余额。合作协议书、情况说明,证实张某与胡秀萍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张某搬入铺面后迟迟未作经营,胡秀萍未曾收到过张某任何转让费及租金。房屋租赁合同及情况说明,证实南宁某资产经营责任有限公司从未与广西南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及张某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收取过任何费用,并经核实,该份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南宁某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公章和签名均为伪造,该合同属于伪造合同。由此可知,三名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张某供述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张某经营的公司未开展具体业务,伪造租赁合同让他人相信其租赁房屋经营公司。明知自己名下的房屋已抵押给银行,仍然以该房屋房产证复印件给被害人作抵押物,让被害人相信其有房屋抵押借款的实力。张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的巨额款项。因此,辩护人提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张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经营公司获取利润可偿还借款的事实,隐瞒自己名下房屋被抵押给银行以及负债累累的真相,利用其经营公司获取利润及采取房产证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作抵押的方式,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相信通过借款可以得到高额回报,从而骗取三名被害人的巨额款项。张某得款后更换手机号码,逃避被害人追债,隐藏逃匿,目的是将三名被害人的巨额钱款占为己有。张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因此,对于被告人张某辩称没有诈骗以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退赔被害人水某某、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杏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