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辖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赵大富与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赵大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盐阜东路9号7室。法定代表人陆广岭,扬子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大富。上诉人扬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大富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民辖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在本院(2013)六民初字第287号案件中被告向本院举证的南京项目部2012年全年考勤表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赵大富的工作地点在南京市六合区,据此应当认定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六合区,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虽辩称南京项目部属临时机构,工人工作地点不局限在六合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被告扬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扬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扬州市盐阜东路9号,属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辖区,南京项目部属临时机构,工人工作地点不局限在南京市六合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赵大富的工作地点在南京市六合区南京化工园内,故原审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