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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行终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东海县牛山镇品香居饭店与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海县牛山镇品香居饭店,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欧邦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连行终字第0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海县牛山镇品香居饭店,住所地在东海县牛山镇利民西路新天地商业广场*栋**号。负责人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东海县牛山镇晶都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徐振峰,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欧邦建。委托代理人刘琴,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海县牛山镇品香居饭店(以下简称品香居饭店)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海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欧邦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00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品香居饭店的负责人XX、被上诉人东海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欧邦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欧邦建系东海县牛山镇品香居饭店厨师。2012年7月4日21时许,欧邦建下班回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东海县牛山镇海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牛山路与海陵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朱某某驾驶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欧邦建受伤,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欧邦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1月1日,欧邦建向东海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月20日,东海县人社局作出了东人社工认字(2012)第10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欧邦建为工伤。2013年4月1日,品香居饭店向东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5月22日,东海县人民政府作出了(2013)东行复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海县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2)第109号工伤认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欧邦建系品香居饭店雇佣的厨师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致欧邦建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东海县人社局对欧邦建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品香居饭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海县牛山镇品香居饭店要求撤销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人社工认字(2012)第109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品香居饭店上诉称,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不属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品香居饭店与事故发生地很远,且发生事故之日下班时间为晚上8时,原审第三人不属于下班途中,被上诉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2)第109号工伤认定书。被上诉人东海县人社局辩称,本局认定欧邦建为工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认为欧邦建不构成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欧邦建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欧邦建人身份证,证明其具有申请主体资格。3、工商登记查询单,证明品香居饭店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4、转院证明,证明欧邦建伤情及转院治疗情况。5、出院记录,证明欧邦建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欧邦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7、证人高某、周某某谈话笔录,证明欧邦建在下班途中受伤事实。8、录音笔录,证明欧邦起与品香居饭店负责人的电话录音。9、欧邦建、XX、欧某某、张某询问笔录,证明欧邦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10、欧邦建、高某、周某某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在下班途中。11、举证通知书、EMS详单,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2、XX证明,证明其确认正常下班时间为晚上9点。13、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EMS详单,证明东海县人社局根据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工伤认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经将上列证据和依据随案一并移送本院。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另查明,品香居饭店未为欧邦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品香居饭店系个体工商户,第三人欧邦建系其雇佣的厨师。品香居饭店有依法为其单位职工和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欧邦建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伤害,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确认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上诉人关于双方属雇佣关系不应认定工伤以及原审第三人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海县牛山镇品香居饭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 愚审判员 谢善娟审判员 王学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