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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郑州恒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冯春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恒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春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476号原告郑州恒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魏琳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双将。被告冯春生。原告郑州恒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春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双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5日,原告依法与河南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原告对汉飞金沙国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09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费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被告应于每年的1月10日、4月10日、7月10日和10月10日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次至少交纳一个季度。被告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费用,应向原告补交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3%缴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646.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778.5元(暂计至2013年3月31日,实际应支付至还清欠费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各一份;2、《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入伙通知书、业主临时管理规范承诺书、消防安全承诺书、住户资料登记表、室内装修开工申请表、钥匙领取登记表各一份;3、缴费通知单、缴费通知单粘贴照片各两张。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原告举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0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编号为41011032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载明:准予原告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时间为2005年9月20日,有效期至2017年6月10日。2009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汉飞.金沙国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汉飞.金沙国际x号楼x单元x层x户的房产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的建筑面积为89.88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为:一、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二、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三、环境卫生;四、公共秩序的维护;五、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六、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高层住宅二层以上(包含二层)按建筑面积1.5元/㎡.月收取,缴纳方式为每次预缴一季度以上,具体缴纳时间为次季度首月的前十日内,也可预缴全年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缴,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3%缴纳滞纳金。除上述内容外,双方还在协议中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到2013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费1646.8元未交,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的证据证明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共欠被告物业管理费1618元,故本院仅支持该1618元,余下诉讼请求28.8元因原告证据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其中2012年度物业管理费1213.5元的违约金应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余下2013年第一季度物业管理费404.5元应自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春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恒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618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1213.5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余下404.5元自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恒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于履行判决规定付款义务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警审 判 员  刘 佳助理审判员  郭敬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