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2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全仁安、熊道蓉与朱荣华、周元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仁安,熊道蓉,朱荣华,周元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2798号原告全仁安,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2日,住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原告熊道蓉,女,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日,住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委托代理人李川薇,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荣华,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16日,住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被告周元青,女,汉族,生于1963年10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原告全仁安、熊道蓉与被告朱荣华、周元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仁安、熊道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川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荣华、周元青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全仁安、熊道蓉诉称:1993年11月1日,全仁安、熊道蓉与朱荣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取得产权的房屋一套卖给原告,原告当即支付房款3150元和该房水磨石钱、收视费2350元。被告也将该房屋产权证交付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因被告一直下落不明而未办理。现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并承担诉讼费用。对于上述主张,原告全仁安、熊道蓉提供的证据有:1、1993年11月1日的两份转房协议。2、1998年6月29日收据一张,金额6835.99元。3、1998年6月30日,原万县市棉纺厂与朱荣华的房改合同。4、朱荣华的房产证(房改权字第168**号)。5、房屋门牌号申请。另原告申请证人李兵出庭作证买房一事。被告朱荣华、周元青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1日,原告全仁安与被告朱荣华签订转房协议,约定朱荣华自愿将万棉厂宿舍814号转让给全仁安,全仁安补偿朱荣华集资建房款3150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转房协议,约定全仁安再补偿朱荣华集资款利息和地面水磨石费用、闭路电视费2350元。1994年6月5日,原告全仁安入住该房至今。1998年6月30日,被告与原万县市棉纺厂签订万县市住房制度改革住房部分产权转为全产权合同,原告全仁安代被告朱荣华缴纳了房款6835.99元。同年,被告朱荣华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房改权字第16802号)。至今被告朱荣华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全仁安与被告朱荣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被告转让了该房部分权利,后原告全仁安在被告取得该房屋全部产权手续时,代被告支付了剩余的房款,至此,原、被告的房屋交易已经完成。原、被告的房屋交易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于不动产的交易,卖方应当协助买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予以协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诉讼中,因被告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荣华、周元青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全仁安、熊道蓉办理位于万州区万棉厂南区8幢14号房(房改权字第16802号、面积48.52平方米)的产权过户手续。二、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朱荣华、周元青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荣华、周元青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牟登春人民陪审员 唐厚琴人民陪审员 王万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庆华书 记 员 吴起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