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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綦法民初字第02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成克永与杨毓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克永,杨毓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2897号原告成克永,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万彬,重庆市万盛区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毓树,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成克永诉被告杨毓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克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毓树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克永诉称,被告以做煤炭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4万元并于2011年4月15日出具1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成克永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元正(小写134000元)。此款从2011年4月15日起每月归还壹万元,定于2012年5月30日之前还清。到时不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息还本付息”等内容。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毓树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4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成克永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元正(小写134000元)。此款从2011年4月15日起每月归还壹万元,定于2012年5月30日之前还清。到时不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息还本付息”等内容。同日,重庆市万盛区关坝法律服务作为见证单位在《借条》上盖章。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最后还款期限于2012年5月30日届满,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3.4万元未能偿还。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4万元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3.4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4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2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毓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成克永偿还借款本金13.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80元,由被告杨毓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晋涵人民陪审员  田 勇人民陪审员  杨后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