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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陈麻法与娄朝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麻法,娄朝龙,徐魏魏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陈麻法。委托代理人:叶建江。委托代理人:柴丹丹。被告:娄朝龙。委托代理人:杜锡全。委托代理人:章平平。第三人:徐魏魏。原告陈麻法为与被告娄朝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仲华独任审判。8月19日,被告申请追加徐巍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准许。2013年8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麻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江、柴丹丹,被告娄朝龙的委托代理人杜锡全、章平平,第三人徐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麻法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3年4月13日,原、被告以“借条”形式约定被告将移民安置所得的两间宅基地以30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借条”出具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转让款300000元。2011年9月5日,原告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转让款300000元。经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组织成员,双方均认可存在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故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达成的两间房地产买卖协议有效并协助原告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宁海县房管处出具的档案查阅证明一份,拟证明诉争房产系被告所有,且至今仍未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事实。2.(2011)甬宁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新兴村王社自然村的房地产约定进行转让的事实。被告娄朝龙答辩称,1、原、被告没有订立过房地产买卖合同,只存在宅基地转让关系,原告要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缺乏依据。2、宅基地在目前的情况下是不可以过户的。原告已将宅基地转让给第三人,现有房屋是第三人建造的,故原告诉请不存在履行基础。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举证如下:1.《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原告转让给叶玉芬,叶玉芬又转让给第三人徐巍巍及第三人徐巍巍支付叶玉芬800000元转让款的事实。2.《私建房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徐巍巍从叶玉芬处购得两间宅基地并出资建造两间四层半房屋的事实。3.2009年6月2日宁海县桃源街道新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徐巍巍购得诉争宅基地并出资建造二间四层半房屋并于2009年向有关部门申请产权登记的事实。第三人徐巍巍答辩称,诉争宅基地是从同事叶玉芬处购买,叶玉芬是从原告处购买,原告又从被告娄朝龙处买来。在2007年10月份,第三人看了宅基地后,于2007年12月与叶玉芬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2008年1月,第三人开始建造房屋,2008年6月完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未举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证据1未在(2011)甬宁民初字第1395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提交,且合同内容缺乏印证,与日常生活情理相违背,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房屋是建造在诉争宅基地上,对其证据来源有异议。第三人认为证据1、2都是自己提供给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1与(2011)甬宁民初字第1395号案件中叶玉芬出具的收条能互相印证,证据2与原、被告在(2011)甬宁民初字第1395号案件审理中的陈述互相印证,可以认定证据1、2的真实性。三、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2月,但此时村委会名称已变更为湖东社区,故对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政府相关文件,名称变更发生在2010年,原告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宁海县桃源街道新兴村王社自然村的村民。第三人徐巍巍系城镇居民。2003年4月13日,原、被告以“借条”形式约定被告分配所得的两间宅基地以30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向陈麻法借到300000元,现金双方当面点清,借款以被告分配在宁海县桃源街道竹口储王社村移置区的二间地基作价300000元抵押给原告,长期建房使用”。借款人落款为被告娄朝龙。原告于2009年8月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及案外人胡安飞归还借款300000元。2010年3月,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1月原告再次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经审理,宁海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于2011年4月作出(2011)甬宁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关系,返还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款300000元。经审理,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作出(2011)甬宁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另认定第三人徐巍巍于2008年1月建房的两间宅基地为本案诉争的宅基地。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于2009年登记,所建造的房屋于2010年登记,户主均是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存在的宅基地转让关系,因被告是否履行交付宅基地义务发生争议。虽然履行交付宅基地义务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但原、被告于2003年4月交易时,诉争宅基地并未进行初始产权登记,且双方认可农村宅基地交易没有法定要件形式,因此,不能以宅基地转户作为被告交付宅基地要件。原、被告成立宅基地转让关系后,原告作为权利人未起诉被告交付宅基地,却到2009年以借条为依据起诉被告娄朝龙归还借款,此情形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违背,对此,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原、被告间的宅基地交易中,除提供“借条”外,双方并无其他证据提供。对为何出具借条而非收条的问题,原告多次陈述系法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宅基地转让关系,而原告陈麻法本意是借款;被告解释是原告陈麻法为防止被告娄朝龙翻悔,将成交价格约定高于实际交易价格,被告解释较为合理。另外,被告在(2011)甬宁民初字第1395号案件及本案的审理中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综合可以认定诉争两间宅基地系叶玉芬从原告处购得的事实。基于此,可推定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宅基地的事实。又加上第三人已在诉争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客观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转户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宅基地转让关系虽然合法有效,但被告已经履行交付宅基地义务,现原告要求确认宅基地转让关系合法有效,已无实际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麻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陈麻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游仲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项凌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