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李世峰与房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峰,房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商初字第179号原告:李世峰,男,汉族,1980年11月22日生。被告:房磊,男,汉族,1980年2月22日生。原告李世峰诉被告房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孙文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峰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6月23日、2011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10,000元、30,000元,共计借款53,000元,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房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1年7月15日归还;2011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1年7月8日归还;2011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53,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5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文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洪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