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黄启全与李文情、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郑南胜、肖忠、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全,李文情,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郑南胜,肖忠,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191号原告:黄启全,男,198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国平、黄淑惠,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情,男,汉族,1965年11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李文平,男,汉族,1963年6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林元青,女,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柯燕玉,女,汉族,1966年5月19日出生,侨居菲律宾共和国,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郑南胜,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万海龙、王桑子,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肖忠,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小商品批发市场四楼办公室A区。法定代表人:李文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黄启全因与被告李文情、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郑南胜、肖忠、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李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郑南胜址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中段南侧汽车大厦201、202、203、204室的四套房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103)泉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郑南胜址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中段南侧汽车大厦201、202、203、204室的四套房产。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全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平、黄淑惠及被告郑南胜的委托代理人万海龙、王桑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情、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肖忠、李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5日,被告李文情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双方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1年9月25日到2012年3月25日。同日,被告李文情又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约定从2011年9月25日起,分期偿还,每月偿还一期,每期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被告李文情出具借据两份由原告收执,并约定由被告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进行担保。同日,被告郑南胜、李文平、肖忠、李氏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承诺书》,对上述575万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据(借据编号:20119025-1)约定,在借款本金还清前,借款人除继续付息外,还将另外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每日违约金为借款本金日利息的30%。两份《借据》均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借款人将承担出借人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律师费3万元,应由被告李文情负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文情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据编号20110925-1)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文情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据编号20110925-2)本金7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李文情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据编号20110925-1)的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本金日利息的30%计算);四、被告李文情向原告支付为实现上述债务按而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五、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郑南胜、肖忠、李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李文情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据编号20110925-1)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李文情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与李文情在2011年9月并未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李文情虽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0925-1、20110925-2两份《借据》,但原告并未向李文情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二、原告在2011年2月向李文情支付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011年2月原告向李文情汇款477.5万元,该笔汇款的时间较本案借款时间早了7个月,且汇款金额比本案借款金额少了97.5万元。该笔汇款是原告基于与李文情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三、李文情从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间,分14期,已向原告归还2011年2月发生经济往来的相关款项共计315万元。从郑南胜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等证据可以知悉,李文情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间,通过李氏公司,分14次,每次为22.5万元,向原告汇款共计315万元,用于向原告支付2011年2月经济往来的本金,因此,对于2011年2月的经济往来,李文情未向原告支付部分为162.5万元。被告郑南胜答辩称:仅凭原告提供的《借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文情之间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郑南胜对本案借款承但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从形式上看属于借款合同,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文情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也无法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证明实际支付了借款。被告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肖忠、李氏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或护照复印件,以证明六被告的主体资格;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李氏公司的主体资格;四、借据两份(编号:20110925-1、20110925-2),以证明被告李文情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担保事事实;五、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承诺书两份,以证明被告郑南胜、肖忠、李文平、李氏公司对两份借据(编号:20110925-1、20110925-2)担保的事实;六、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万元。补充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信息;二、中国农业银行卡折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原告实际向借款人李文情支付500万元借款的事实。其中网银转账477.5万元,另外22.5万元是现金支付。同时证明在2011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至2011年9月25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前所出具的借条还给被告。三、《还款计划》一份,以证明被告郑南胜所提交的李氏公司的付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李氏公司与本案还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中的福建泉州名家汇家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文平,李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李文平,李氏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用于偿还其他借款的,不是支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南胜质证如下:证据一、二、三身份证明由法院审核。证据四,借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只是一个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要通过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数额巨大,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是否有履行。证据五,对郑南胜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郑南胜没有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编号是事后添加的,郑南胜不认识黄启全,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证据一、二,原告与李文情在2011年9月并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2011年2月26日477.5万元的汇款凭证属于原告与李文情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汇款时间在2011年2月26日,金额与本案金额差距很大,时间比借款的时间早了七个多月,根本不可能是对以前借款的结转,这笔是原告与李文情的其他的经济往来,被告李文情已向原告支付了315万元。2011年9月25日这笔借款没有发生,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郑南胜也无须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三,原告提交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出具这份还款计划的是福建泉州名家汇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肖忠,不是李文平。体现的内容是“本公司向贵司借的”,体现的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借款,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郑南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4份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文情通过李氏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间分14次向原告名下账户归还2011年2月发生的经济往来款计315万元的事实。对被告郑南胜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李氏公司与原告之间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证明人本身是本案被告之一。被告李文情、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肖忠、李氏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分析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二、郑南胜是否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首先,2011年2月26日,被告李文情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支付李文情借款金额。庭审中,原告尚未查询银行交易记录,因此实际转账时间与庭审陈述不符,实际以银行查询单为准。2011年9月25日,该笔借款期限到期。被告李文情于当日出具《借据》(编号:20110925-1)给原告。当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7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75万元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据》(编号:20110925-2)。因此,两份借据并非借款合同,而是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出具的借款凭证。其次,两份借据均载明“兹有李文情向黄启全借到”,说明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是被告在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金额后,而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因此,本案借款已实际支付、借款事实清楚。二、关于郑南胜是否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问题。被告出具借据当日,被告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同意为这两笔借款进行担保,并在担保人一行中签下自已的名字。2011年9月25日,李文平、肖忠、李氏公司、郑南胜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承诺书》,并由原告收执。各担保人在担保人协议上签字表明其确认自已担保行为,应当为自已的担保行为负责。郑南胜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承诺书》,说明其同意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郑南胜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保证合同成立,因此,郑南胜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郑南胜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形式上是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巨大,原告应举证证明借款有实际发生,原告主张转账汇款的,应该提供转账的凭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主合同不存在的情况下,从合同也不存在。郑南胜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的形式真实性,被告李文情和郑南胜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这两张借据上面均载明“兹有李文情(借款人)向黄启全(出借人)借到人民币……”,说明借条上记载的两笔款项500万元和75万元被告李文情均已实际收到。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信息及中国农业银行卡折交易明细清单,与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据(编号为20110925-1)中的50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2011年2月26日被告李文情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其中网银转账477.5万元,另外22.5万元是现金支付),至2011年9月25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李文情和郑南胜虽抗辩2011年2月26日的这笔款项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的借款应认定为已实际发生。被告郑南胜自愿在原告提供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上签字,为本案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为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南胜提供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4份及证明一份,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被告李文情通过李氏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间分14次向原告名下账户付款共计315万元,原告虽称这是其与李氏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但并未能提供的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款计划是福建泉州名家汇家居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的,上面载明是福建泉州名家汇家居有限公司借款,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李氏公司与原告有其他债权债务的主张。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2月26日,被告李文情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支付李文情477.5万元,另外22.5万元以现金支付。2011年9月25日,该笔借款期限到期。被告李文情于当日出具《借据》(编号:20110925-1)给原告。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被告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在借据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名,为本案被告李文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2011年9月25日,被告李文情再向原告借款7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75万元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据》(编号:20110925-2)给原告,约定借款从2011年9月25日起,分期偿还,每月偿还一期,每期偿还借款125000元。被告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在借据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名,为本案被告李文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份《借据》均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借款人将承担出借人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三、2011年9月25日,被告郑南胜、李文平、肖忠、李氏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承诺书》,对上述李文情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李文情通过李氏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分14次向原告名下账户付款共计315万元。五、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郑南胜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黄启全与各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因被告柯燕玉侨居菲律宾共和国,故本案属涉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黄启全与被告李文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郑南胜、肖忠、李氏公司的保证关系,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必须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文情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偿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的6个月以内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的6个月以内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的6个月以内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的6个月以内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2012年7月6日至今的6个月以内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本案所涉两笔借款中,其中500万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按照上述规定、利率标准及当事人约定,该笔500万元借款从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间,原告最多能收取的利息为147.95万元,而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李文情通过李氏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14次向原告名下账户付款共计315万元,原告多收取了167.05万元,多收取的部分应抵扣该笔500万元借款本金,因此,截止2012年5月25日,该笔500万元借款被告李文情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332.95万元,对于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的本金应予驳回。该笔500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原告请求支付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有部分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部分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利息被告李文情已支付到2012年5月25日,故利息应从2012年5月26日起算。另外一笔75万元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文情仍未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被告李文情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具体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文情支付该笔75万元借款2012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两份借据中均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借款人将承担出借人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文情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郑南胜、肖忠、李氏公司自愿为本案被告李文情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李文情上述债务的清偿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郑南胜、肖忠、李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被告李文情享有追偿权。被告李文情和郑南胜关于本案借款未实际支付及郑南胜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文情、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肖忠、李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黄启全支付尚欠借款本金407.95万元及利息(其中332.9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26日开始支付,至2012年6月7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6月8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7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文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黄启全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被告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郑南胜、肖忠、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郑南胜、肖忠、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情追偿。四、驳回原告黄启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260元,由原告黄启全承担13000元,由被告李文情、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郑南胜、肖忠、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9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文情、李文平、林元青、柯燕玉、郑南胜、肖忠、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启全、被告李文情、李文平、林元青、郑南胜、肖忠、泉州市丰泽李氏家私配销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柯燕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敏审判员 陈垂钢审判员 王鹏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丽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