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袁志强与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建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强,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建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69号原告袁志强,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南宫市人。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喜龙,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长路,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李建波,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原告袁志强与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建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强,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喜龙、欧阳长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志强诉称,2011年3月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建楼房工程,原告为该工程共计所出人工工资目前尚有350000元未结算。李建波系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直接对原告的工资负结算义务。经南宫市政府协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目前尚欠3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在各自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工资的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3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南宫市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2、袁志强与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清包工)。3、李建波为袁志强书写的证明一份。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350000元缺乏依据,1、我公司从未承建过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楼房及厂房工程;2、李建波也不是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与答辩人无关;3、原告所提供的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宫市盛华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的“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他人伪造;4、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所盖“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红星”两枚印章也系他人伪造。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申请对印章的真伪予以鉴定。被告李建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李建波以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南宫市盛华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李建波承建南宫市盛华化工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随后李建波找到原告袁志强,双方协商,由袁志强承建该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袁志强负责人工及设备,李建波提供材料,价格为350元/平方米。后李建波又承揽了南宫市盛华化工有限公司的两个厂房工程,2011年7月李建波与袁志强达成口头协议,由袁志强继续承建该工程,承包方式依然为清包工,价格为500元/平方米。原告袁志强承揽该两项工程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现均已竣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建波分多次支付给原告袁志强人工费共计204万元。2013年1月27日在南宫市人民政府会议室原告袁志强与被告李建波结算应支付给原告袁志强人工费共计2977534元,扣除已支付的204万元,双方协商再支付给袁志强77万元,双方两清,随后李建波为袁志强书写了证明一份,“经协商,减未完工程及变更增补项决算为欠工费77万元,欠款人李建波”。后经南宫市人民政府协调又支付给袁志强42万元,尚欠35万元,一直未支付。根据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南宫市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真伪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2011年3月1日授权委托书中施工单位盖章处的公章印文与清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文字内容相同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2010年12月27日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页承包人盖章处的合同专用章印六与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文字内容相同的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李建波书写的证明、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波与袁志强达成协议,由袁志强从李建波处承揽南宫市盛华化工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工程,承包方式及价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经结算,现李建波尚欠袁志强人工费350000元,有李建波书写的证明可以印证,应由李建波予以偿还。经鉴定,南宫市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合同专用章及公章系他人伪造,该工程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与该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李建波支付给所欠原告袁志强人工费350000元。二、驳回原告袁志强对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50元,由被告李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乞国忠审判员 张焕村审判员 李丙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永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