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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09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9454号原告赵某某,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焦某某,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1年4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1993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刘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长期不在家,双方严重缺少沟通。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由于婚后需要维持家庭生活开支,被告才长期外出务工,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1年4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1993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刘某甲。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方时有争吵,从而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愿与原告共同搞好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恋爱而结婚,婚后相处尚可,虽因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请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以夫妻感情及家庭利益为重,放弃离婚的念头,与被告一起共同搞好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赵某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忆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