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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607号原告韩某某,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培、郭东晓,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邵某,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1月19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即到新疆务工,被告到新疆一个多月后因生气吵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因婚前给付被告彩礼58080元,导致被告生活严重困难。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808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合法有效;2、永城市条河乡邵山村村民委员会与永城市条河乡民政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给付彩礼数额巨大,导致原告家庭严重困难;3、证人林xx、邵1x、邵2x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因给付彩礼数额较大,导致其家庭严重困难,也能证明原、被告分居后原告无法得知被告的信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2月19日对被告的父亲邵长民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家庭严重困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3三位证人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的情况及原、被告分居情况,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有效证据、有效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1月19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即到新疆务工,被告到新疆一个多月后因生气吵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现金58080元,并因此导致家庭严重困难。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结婚后同居时间较短,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原告婚前给付彩礼数额较大,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返还彩礼的数额以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邵某离婚;二、被告邵某返还原告韩某某彩礼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卫光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福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