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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项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252号原告:项某甲,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项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项某甲起诉称:1997年间,原、被告在广西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项某乙。××××年××月××日,双方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同居生活至结婚登记,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10月,被告抛夫别女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原告四处寻找无着,至今已有8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间在广西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女儿项某乙(学生,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仙居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间,被告王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交的结婚证、溪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但现从被告于2006年10月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长达8年之久的事实看,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结合本案实际,婚生女儿项某乙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准予原告项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项某乙由原告项某甲抚养至成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应再华人民陪审员  王天宋人民陪审员  项美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成霓霞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