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耒巡民哲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徐文溢与李昌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溢,李昌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耒巡民哲初字第37号原告徐文溢,男。法定代理人徐鹏飞,男。委托代理人刘飞,男。被告李昌吉,男。委托代理人伍丽娟,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徐文溢与被告李昌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资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李昌吉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溢诉称,2013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李昌吉驾驶湘D87B**号三轮车由大和圩乡雅江往坛下乡方向行驶至肇事地时,将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3年2月19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7天,3月8日转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8天,至2013年6月14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129天,用去医药费107000元。后经司法鉴定为重伤、十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两人护理、后期康复治疗及相关检查费3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4800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费用622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21899.40元、交通费5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48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242元,上述费用合计116249.9元。本次交通事故列入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14880元、护理费21899.40元、交通费55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7337.90元;列入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项目为:医药费44800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费用6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56670元。因被告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7337.9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合计67337.9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667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242元,合计48912元,由原告负担10%即4891.2元,被告负担90%即44020.8元。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11358.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徐文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2、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了重伤,使原告方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失。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机构没有伤势鉴定资质,鉴定书无效。证据3、司法鉴定报告书,欲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及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及后继治疗费。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10级伤残属于轻伤范围,护理期间的人数和时间必须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护理费的计算应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证据4、南华大学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住院后的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和医嘱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对住院天数没有异议,对医嘱的加强营养是后来添加的,没有签名和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住院费用发票,欲证明原告住院后自己花费医药费35909.23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只支付了1700元。证据6、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所花费的费用为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7、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558.5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8、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用发票,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生活用品费用242元。被告质证认为: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证据9、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同时也证实了原告方系农村户口。被告李昌吉辩称,被告系有证驾驶,本案是由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让年仅三岁的原告一人在马路上行走玩耍,被告未及时避让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护理费应按55元一天计算,护理期限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农村合作医疗已经报销的2万元应当予以扣减。营养费、住院生活用品费的计算没有相关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李昌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医药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的费用共计62304.62元。原告质证认为:金额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证据2、农合医疗住院结算清单,欲证明在农合报销的费用20000元已经直接交给原告。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3、交通费,欲证明被告所花费的交通费897.5元。原告质证认为:对图书馆的租车费用200元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证据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是持证驾驶准驾车型,被告的责任相对较小,而原告方应承担监管不利,监护责任应在比例划分时应承担较大的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及时保护现场,也没有及时报警和抢救伤员。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6、7、9,被告提交的证据2、4,因对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8,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以法庭核实的为准。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因图书馆租车费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定,其余的费用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李昌吉驾驶湘D87B**号三轮车由大和圩乡雅江往坛下乡方向行驶至原告家门口马路时,将从左至右横穿马路的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药费21020.93元;2月19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药费41883.45元;3月8日转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8天,用去医药费35909.23元;诊疗费1083.69元,至2013年6月14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129天,用去医疗费共计99897.3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2304.62元,原告从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20000元。2013年6月8日原告经湖南金泰司法中心鉴定为重伤、用去鉴定费700元;2013年7月4日原告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5个月(住院治疗期间两人护理)、后期康复治疗及相关检查费3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被告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所有的湘D87B**号三轮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已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冲减达成一致,故减去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20000元之后,对超出的合理损失费用,再由原、被告按照过错责任分担比例赔偿。本案中原告系学龄前儿童,其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耒阳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本院综合考虑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及责任认定,认为原告徐文溢与被告李昌吉责任比例按3:7划分较为适宜,即原告徐文溢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李昌吉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构成,共计122000元。根据湖南省统计局《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计算。原告徐文溢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为:医药费99897.3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129天,司法鉴定伤后护理时间为5个月、住院治疗期间两人护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系农村户口,护理费为15209.70元(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19898元/年÷365天×129天×2+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19898元/年÷365天×21天×1);交通费为1256元(原告支付交通费558.5元、被告支付交通费6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48元(12元/天×129天);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14880元(7440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即康复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4791元(包括被告支付的医药费62304.62元、交通费697.5元在内)。原告住院生活用品费242元与被告提交的图书馆租车费200元,因系白纸发票,不予采信。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徐文溢列入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项目和费用为:护理费15209.70元、交通费1256元、残疾赔偿金14880元、康复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9345.7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徐文溢列入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和费用为:医药费99897.30元、诊疗费108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04528.99元;被告首先在交强险中残疾赔偿范围内赔偿39345.70元、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下医疗费94528.99元加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96528.99元,减去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20000元,余额76528.99元,由原告承担30%即22958.70元、由被告承担70%即53570.29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102915.93元(39345.70元+10000元+53570.2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费用63002.12元(医药费62304.62元+交通费697.5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39913.8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昌吉赔偿原告徐文溢各项费用共计39913.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文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2元,减半收取即1126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负担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资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永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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