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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韦智飞与蔡文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智飞,蔡文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516号原告:韦智飞。委托代理人:罗浩、李卫民。被告:蔡文均。委托代理人:顾旭初。原告韦智飞为与被告蔡文均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良非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智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民、被告蔡文均的委托代理人顾旭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智飞起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蔡文均因经营需要,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其酒店的厨房承包给原告,包工不包料,承包费为每月6800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在酒店总经理换人时,解除了与原告的承包合同。至此,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了三个月工作量,但是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的承包费,2013年2月份的承包费推托不付。经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款人民币68000元,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承包款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文均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承包厨房是事实,但其没有按照规定到位厨房人员,且擅自离职造成酒店海鲜损失30000多元,另没有支付工人工资2000多元,被告仅同意支付20736元。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韦智飞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保障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承包关系及被告欠原告承包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笔录中被告陈述厨房人员没有到位不是事实,所有的人员都是由原告自行安排的。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份笔录是作为被告对真实情况的反映,原告不能光以68000元的承包费未付作为证据,应当对原告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以及其他费用进行扣除。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根据被告的陈述认定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蔡文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2、提供证据复印件工资清单一份、住房移交的食材浪费清单、对讲机遗失报告、支付厨房职工2月份工资款报销单二份。用以证明其辨解时陈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工资清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不认可,其所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自己在劳动保障部门的陈述,不存在17人的问题;关于宿舍水电费,双方约定是由被告免费提供住宿的;对于浪费清单,原告不认可,不存在浪费事实;对于对讲机遗失报告,原告认为对讲机没有遗失,后来找到了;对于报销单,不存在预领,不能证明是领取2月份的工资。本院认为,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存异议,被告在庭后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原件,原告虽陈述曾有遗失对讲机情节,但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确认对讲机的价值及应否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3、申请证人冯某、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厨房人数未按照规定到位以及造成海鲜损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冯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2013年3月时已不在英王工作,证人对于承包协议约定的内容是不知情的。对于李某的证言,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是员工与老板的关系,证明效力低,其次证人对原告与被告之间承包协议的约定是不知情的,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划分,对其所陈述的厨房移交、原告承包厨房期间履行工作职责不符合约定均不认可。其认为两证人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理由充分,故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被告蔡文均系诸暨市英王豆捞海鲜大酒店经营户。2012年12月份,被告蔡文均因经营需要,与原告韦智飞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其酒店的厨房承包给原告,包工不包料,承包费为每月6800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因故解除了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同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酒店厨房的移交。此前,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的承包费,2013年2月份的承包费6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酒店厨房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3年2月份的承包费68000元事实清楚,鉴于双方已解除酒店厨房承包协议,被告理应在2013年2月28日合同解除办理移交时付清承包费,但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款人民币6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承包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辩解认为应扣除原告的费用部分,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既未有证据证实与原告在承包协议中有相关约定,对造成损失部分事实也未有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文均应支付原告韦智飞厨房承包款6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4元,依法减半收取777元,由被告蔡文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良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刘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