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富阳市晨阳纸业有限公司与朱孝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晨阳纸业有限公司,朱孝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58号原告富阳市晨阳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久余。委托代理人陈国顺。被告朱孝春。委托代理人吴志强、楼庆君。原告富阳市晨阳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孝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市晨阳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顺,被告朱孝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阳市晨阳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与被告建立白板纸买卖关系。应被告要求,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26-28日、9月1日-9月7日、9月18日向被告设在义乌市佛堂镇的门市部运送白板纸。然被告收到货物后,除支付给原告业务员2万元,余款1145041元至今未付。在开庭前,原告又增加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2月29日三次送货的货款45930.8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190971.8元,被告同意一并审理。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0971.8元。被告朱孝春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纸张买卖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纸张,原告也从未将白板纸送给被告,也不存在原告的业务员向被告催讨的事情,原告无中生有。被告只是与一个叫董森源的富阳人有过纸张买卖,董森源是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做纸张生意的。综上,请求法庭将本案移送公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富阳市晨阳纸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3张、送货单3张。证明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1190917.8元,其中已经减去3400元的运费。被告质证认为,对3张欠条,这上面被告的签字都是本人签的。我认为这是记录单,这是从董森源的记账笔记本上撕下来的,不是被告与董森源所有记账的原始反映。特别是9月18日的这张单据,只有一半的纸张,上半部分已被撕去。而9月18日止的数字是董森源对双方账目结算好以后到2011年9月18日止共欠货款581344元,这三张记录单不是结算凭证,这是结算过程中积累下来的。2011年9月18日的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张送货单没有被告的签名,是原告为了达到虚假诉讼,配合9月18日的记账单虚构的。被告在9月18日之前与董森源之间的业务关系没有通过送货单的形式进行记载,全部都是记在董森源的笔记本上,也就是三张记录单撕下来的笔记本上。对原告提供的3张送货单是被告本人签名,这是董森源倒欠被告7万多元,从永康拉货抵账的。从原告提供的6张证据,无法反映出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特别是“今天为止差董313543元…”的这张记录单,明确反映出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的是董森源,2012年2月29日的送货人是“老董”,也就是董森源。所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送货单13份。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并且证明被告没有付款。9月18日的送货单上被告没有签字是因为和9月17日的货物加在一起了。被告质证认为,对有被告本人签名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无被告签名的送货单不予确认,但是双方的交易已经通过原告提供的3张结算单进行了分次结算,送货单只是交易的一部分。另7月22日的送货单上半部分有被告的签名,下半部分没有签名,这部分的货款应该是不存在的。而且从送货单反映出于被告有生意往来的是董森源,没有原告的任何信息。被告朱孝春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董森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董森源身份。证据二、(2013)义法上商441号案件材料一组。其中441号案卷材料的民事起诉状、合作合同、欠条、开庭笔录证明2011-2012年董森源与陈国顺合伙做纸张生意,因义乌市新世纪彩印厂欠钱而起诉。证明董森源不是原告的业务员,而是与陈国顺合伙做生意的人。该案件中的3份送货单,其中2012年2月13日、3月30日送货单下方签的是老董,也表示其以个人名义做生意。该笔迹与本案中董森源的笔迹相同。证据三、杭州顺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丁耿跃的起诉状一份、送货单2份。2张送货单下方也签有送货人老董,笔迹与本案送货单中的笔迹相同。送货单中款项汇入董森源儿子董彬的账号。该案的诉讼性质与本案一样,也是虚假诉讼。证据四,福建省建瓯市太平洋纸业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表一份、2011年12月2日农业银行交易记录单一份、2011年12月26日农业银行交易记录单原件一份、2011年12月5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将7万元的款项汇入福建省建瓯市太平洋纸业有限公司出纳周淑芳的账号,其中12月2日的3万元福建省建瓯市太平洋纸业有限公司以董森源的弟弟为名开具了收款收据,证明董森源以个人名义购进纸张进行销售,被告代为支付货款来充抵债务。证明被告与董森源之间的业务关系,以及董森源自己做生意的事实。证据五、2011年12月4日农业银行交易记录单原件一份、江西省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自己农行的账号中将7万余元款项汇给江西省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代董森源支付货款。老董是董森源,证明董森源是以个人名义从其他公司进纸张进行销售,以及被告代其支付货款充抵债务的事实。证据六、义乌农村商业银行佛堂朝阳分理处交易单5页。这是被告从其账号汇入董森源账号内的款项,其中2011年7月25日-8月29日有七笔,共105000元。2011年9月19日起有6笔,共215800元,说明被告是将货款直接汇给董森源个人账号,以证明这是董森源的个人业务。银行交易的单据不是被告与董森源交易的全部款项,只是一部分。证据七、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朱某证言一份,证明董森源在义乌以个人名义支付运费,没有代表公司。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富阳的造纸企业来说,一个人可以在很多企业做业务员。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董森源没有替原告去做这笔12月4日的生意。对证据六,被告称他汇给董森源四十余万元,我们已经收到了部分款项,这些钱里面有可能是董森源代理我们公司的货款,有可能是董森源代理其他公司的款项。证据七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3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其中被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于2011年11月5日、2011年11月25日及2012年2月29日的三份送货单,被告认可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同时辩称这些货物系因董森源欠其7万余元用于抵债的,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对三份送货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被告对有其签名的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其中2011年7月22日的送货单,被告签名位于中间位置,且明细与下面内容分割开,应理解为对上半部分30162.4元货款的确认;2011年9月1日的送货单上的签名虽有些模糊,但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可见,被告该日确有购货,二者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011年9月6日送货单无被告签名确认,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二、四、五、七,被告用以证明董森源曾以个人名义买卖纸张,本院认为,现代社会中经营方式灵活多变,董森源曾以个人名义买卖纸张与本案中代原告销售纸张之间并无冲突,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他案诉讼材料,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六为被告账户的交易及转账记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尾号为8158的账户系代其售纸的董森源所有,并认可收到其中部分货款,在无证据表明被告与董森源尚有其他债务关系前提下,应认定被告汇入董森源账户中的款项系支付拖欠的纸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富阳市晨阳纸业有限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综合全案证据,虽被告辩称董森源在送货时从未向其说明系代该公司销售,其系与董森源个人做生意,但董森源曾以个人名义买卖纸张与本案中代原告销售纸张之间并无冲突,且富阳市晨阳纸业有限公司持有董森源与被告之间包括送货单及对账单等详细交易凭证,故其关于董森源系代其公司销售纸张的陈述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另,即使被告确系向董森源个人购买纸张,将本案债务视为董森源向富阳市晨阳纸业有限公司转让债权,富阳市晨阳纸业有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该转让无须被告同意,经通知即对被告发生效力,之后被告应向受让人清偿债务。本案中,在被告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时应视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现作为主张债权唯一依据的送货单及对账单等债权凭证均由富阳市晨阳纸业有限公司持有,被告在向其清偿后并不会出现其他人再次主张该货款的情形,对其利益亦无损害。综上,富阳市晨阳纸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实际数额?三份对账单中,原、被告对2011年8月29日及2011年9月1日至9月7日二份对账单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共计为563697元。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2月29日三份送货单的金额为48460元,原告同意扣除3400元运费后为45060元。2011年9月18日的对账单中记载内容为“总共581344元,伍拾捌万壹叁肆拾肆元,9月18日止”,原告称这是9月17日、18日两天的货款数额,被告称为截止2011年9月18日总计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本院认为,2011年9月18日的对账单中并未包括前二份对账单的货款,理由如下:1、截止2011年9月7日,被告确认发生的货款金额为563697元,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011年8月29日至9月7日,被告通过董森源账户还款的数额为6万元,加上2011年9月17日送货单中经被告确认的141597.69元,2011年9月18日双方结算时的数额应为645294.16元。如果该份对账单系截止2011年9月18日拖欠货款的总额,因被告未提供偿还原告货款的其他证据,该对账单中581344元的数额与645294.16元明显不符。2、若2011年9月18日对账单系双方对之前所有债务的清算,被告未要求收回之前出具的债权凭证亦违背日常生活经验。3、虽被告未在2011年9月18日的送货单上签字,但2011年9月17日的送货单及其后的对账单均经被告签字确认,其中2011年9月17日的送货单中的内容与18日送货单前半部分完全一致,对账单中“141597.69元”、“117985.6元”等数字及其计价方式与送货单完全相同,且对账单中的货款总额581344元与18日送货单中合计金额581344元亦完全一致,该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2011年9月18日的对账单中并未包括前二份对账单的货款,系对2011年9月17日及9月18日两天货款的结算。综上,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2月29日,被告拖欠货款金额为1190101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11月29日,被告陆续通过董森源支付了375800元,至今尚欠货款814301元。原告称其与被告还有其他纸张交易,在起诉时已扣除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亦辩称上述汇款记录仅为一部分,并非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他汇款记录或还款凭证,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案外人董森源代原告销售纸张。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多次通过董森源向原告购买纸张,货款共计1190101元。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11月29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陆续通过董森源支付了375800元,至今尚欠货款814301元。本院认为,被告朱孝春尚欠原告富阳市晨阳纸业有限公司货款81430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中有事实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孝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晨阳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14301元。二、驳回原告富阳市晨阳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3元,由原告负担2389元,被告负担5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10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