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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终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青岛裕泽机电有限公司与廖维和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裕泽机电有限公司,廖维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1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裕泽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沃兹,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晓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维和。委托代理人赵德发,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尚,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裕泽机电有限公司与廖维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3000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晓波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苏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8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裕泽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晓峰,被诉人廖维和的委托代理人高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青岛裕泽机电有限公司诉称,关于廖维和在工作期间受伤之后的赔偿问题,双方于2012年3月8日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公司与廖维和在结清工资和手术费后双方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关于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青岛裕泽机电有限公司认为,首先廖维和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说是因为廖维和不知道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说协议无效。其次,该赔偿协议是双方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并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再次,该赔偿协议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是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廖维和反悔协议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为此,诉请判令:青岛裕泽机电有限公司不向廖维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2、诉讼费用由廖维和承担。原审中廖维和辩称,仲裁裁决合法合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月工资3000元计算。原审查明,廖维和于2012年2月5日到青岛裕泽机电有限公司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廖维和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青岛裕泽机电有限公司未缴纳。2012年2月10日,廖维和在工作时操作机器受伤,当天至2012年2月21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所花医疗费有青岛裕泽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廖维和治疗终结后未回单位工作,双方于2012年3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廖维和称受伤前月均工资3000元,青岛裕泽机电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廖维和再未提交相关证据。2012年3月8日,廖维和与青岛裕泽机电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内容为:“由于本人提出工作劳动强度过大,提出离职申请2012年3月8日。公司负责其住院期间以及第二次的医疗费用(2012年5月)。在期间出现的其他事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此期间廖维和其工作时间为2012年2月5日至3月7日,其工资按3000元付清。其中廖维和预支工资1000元,其余工资2000元在2012年3月31日结清。公司与廖维和达成结清工资和手术费后双方不再承担其他责任。”现青岛裕泽机电有限公司已支付廖维和3000元。2012年11月2日,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廖维和为工伤。2013年1月4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廖维和为伤残*级。2013年1月17日,廖维和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青岛裕泽机电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88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3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11.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6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解除与青岛裕泽机电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3)第18号裁决书,裁决:1、青岛裕泽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廖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2、驳回廖维和的其他仲裁申请。青岛裕泽机电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廖维和在青岛裕泽机电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级伤残。因廖维和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青岛裕泽机电有限公司未缴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青岛裕泽机电有限公司应支付廖维和9个月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廖维和在青岛裕泽机电有限公司处工作5天即受伤,其工资应按照青岛市2011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为宜。故青岛裕泽机电有限公司应支付廖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42元(2730元×60%×9个月)。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青岛裕泽机电有限公司应支付廖维和12个月青岛市2011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60元(2730×12个月)。并支付廖维和7个月青岛市2011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10元(2730×7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青岛裕泽机电有限公司应支付廖维和住院治疗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12元×70%×11天)。青岛裕泽机电有限公司诉称与廖维和达成了赔偿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公司与廖维和在结清工资和手术费后双方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廖维和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廖维和反悔协议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不能成立。因青岛裕泽机电有限公司在廖维和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尚未作出的情况下与其订立协议,廖维和尚未真正了解自己的具体伤势,双方签订的协议缺乏客观事实依据。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廖维和已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其依法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显然高于协议中的约定,该协议已直接影响廖维和应享有的权利。该协议履行的后果明显对其不利,导致廖维和权利受到损害,已构成显失公平,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故对青岛裕泽机电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驳回青岛裕泽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青岛裕泽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廖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42元;三、青岛裕泽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廖维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10元;四、青岛裕泽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廖维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60元;五、青岛裕泽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廖维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上述二至五项应付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裕泽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诉青岛裕泽机电有限公司称,1、双方于2012年3月8日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了上诉人在结清被上诉人廖维和工资和手续费后,上诉人不再承担其他责任。被上诉人廖维和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知道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不存在欺诈和胁迫行为。该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的反悔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按照原审认定的该协议显失公平,也应将上诉人已经支付的3000元赔偿费予以扣除。2、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41条以及第5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只有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才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而本案被上诉人刚到上诉人处工作不到5天的情况下负伤,在这么短的时间内,上诉人来不及办理相关缴纳工伤保险手续,原审将未缴纳工伤保险手续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不合理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廖维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廖维和到上诉人青岛裕泽机电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产生的劳动合同关系和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廖维和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伤,应享有一定的工伤待遇。上诉人青岛裕泽机电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廖维和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尚未界定情况下与其订立协议,被上诉人廖维和尚未真正了解自己的具体伤情和应享有的工伤待遇,被上诉人廖维和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上述工伤待遇权利,故双方签订的协议缺乏客观事实依据,并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廖维和受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构成工伤*级伤残,其依法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显然高于双方约定,该协议已直接影响被上诉人廖维和应享有的权利。该协议履行的后果明显对其不利,导致被上诉人廖维和权利受到损害,已构成显失公平,该协议应属无效,双方不受该协议约束。上诉人青岛裕泽机电有限公司未依法为被上诉人廖维和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廖维和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之责。上诉人青岛裕泽机电有限公司所支付的3000元,是被上诉人廖维和应享有的工资待遇,原审并未将其重复计取,故上诉人要求予以扣除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诉青岛裕泽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嵇焕飞审 判 员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苏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雪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