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二初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2013-2-1169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武强、汪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武强,汪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116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责人:程龙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智伟,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义军,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强,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被告:汪莉,女,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武强、汪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招商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智伟、肖义军到庭参加诉讼。武强、汪莉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合肥分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6日了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以下均简称协议),被告以位于合肥市双岗二期*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开通了消费易功能。随后被告利用该功能办理消费易贷款一笔,金额3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执行利率8.32%(贷款存续期间执行利率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按月付息。协议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协议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且有权处分抵押物实现原告之债权。协议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然而从2012年9月起,被告开始不按约定按时归还银行的借款本息,最高连续逾期9期,逾期累计46期不能按时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武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14742.49元(本金304492.10元、利息9870.86元、罚息197.50元、复息182.03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以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武强承担本案律师费用20800元;3、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位于合肥市双岗二期***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武强、汪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3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80个月,即从2011年1月6日起到2026年1月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该房产的他项权证。协议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协议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且有权处分抵押物实现原告之债权。被告武强作为授信申请人及抵押人、汪莉作为抵押人在协议上签名。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向原告申请开通了消费易功能。随后被告利用该功能办理消费易贷款一笔,金额3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执行利率8.32%(贷款存续期间执行利率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按月付息。协议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全部义务,截止2013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4492.10元、利息9870.86元、罚息197.50元、复息182.0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资料、结婚证、个人收入证明、个人贷款/授信额度申请表、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住房贷款/授信调查审批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房地产权证、招行“一卡通”卡复印件、历史交易明细表、逾期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和发票、《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合肥分行与武强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招商银行合肥分行按约放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武强作为借款人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共314742.49元,其中本金304492.10元、利息9870.86元、罚息197.50元、复息182.03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以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催款所支付的律师费20800元,在合同中有此规定,故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认定为1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以其提供的合肥市双岗二期**室的房产的抵押物优先清偿,因有抵押条款约定,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04492.10、利息9870.86元、罚息197.50元、复息182.03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对被告武强、汪莉抵押担保的位于合肥市双岗二期**室的房产,在上述第一、二款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07元由被告武强、汪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军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 婧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