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与唐启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唐启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道滘镇大罗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惠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勤湘,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启厚,男,汉族,1973年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润章,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启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26日,旗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唐启厚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唐启厚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旗峰公司主张唐启厚于2010年7月12日向其借款10000元,旗峰公司于当日将现金10000元交付给唐启厚,旗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借款单,该借款单上部门一栏填写为“业务”,姓名一栏有“唐启厚”的签名,借款事由一栏填写为“个人使用”,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人签收处签署有“2010年7月12日”,在预计还款报销日期一栏及审批意见一栏均为空白。唐启厚确认上述借款单中的部门、姓名、借款金额、借款人签收处的日期均为唐启厚所写,但主张借款事由并非唐启厚所写,而是旗峰公司后来添加的。唐启厚并主张其与旗峰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上述借款单是唐启厚向旗峰公司预支业务费的单据,唐启厚在该借款单的借款人签收处并未签名确认,表明旗峰公司并未实际支出该笔款项给唐启厚。旗峰公司确认其与唐启厚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借款单中借款事由一栏是由旗峰公司的会计主管填写。以上事实,有旗峰公司提交的借款单,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旗峰公司主张唐启厚向其借款10000元,应由旗峰公司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旗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借款单来看,该借款单与民间借贷通常使用的借条或借据的格式不同,是一份已印制好固定项目再填写内容的单据。唐启厚主张该借款单是唐启厚向旗峰公司预支业务费的单据,旗峰公司亦确认该借款单中的借款事由“个人使用”并非唐启厚填写,而是由旗峰公司的会计主管自行填写的,且旗峰公司确认双方确实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由该借款单所列明的部门为“业务”并显示有预计还款报销日期、审批意见等项目来看,该借款单符合单位内部审批支取款项的财务单据的形式,故唐启厚的主张真实可信。借款单上印制有借款人签收一栏,但该栏仅签署有日期,并未有唐启厚签名确认,如旗峰公司确在2010年7月12日交付10000元现金给唐启厚,旗峰公司理应要求唐启厚在借款人签收一栏签名确认,且该借款单上的预计还款报销日期及审批意见一栏均为空白,亦可表明唐启厚向旗峰公司申请预支10000元款项但未得到旗峰公司的审批同意,故旗峰公司提交的借款单仅能证明唐启厚向旗峰公司申请预支款项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旗峰公司实际交付借款给唐启厚的事实。综上,旗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旗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旗峰公司请求唐启厚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由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承担。旗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以案涉借据符合单位内部审批支取款项的财务单据的形式,来认定唐启厚的主张真实可信,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单位内部审批支取款项的财务单据,通常是支出单据的形式,而案涉的单据清楚表明是借款单。该单据明显表明所涉款项的性质应是借款,而非一般的财务支出款项。该借款单上虽有显示借款事由、预计还款报销日期等栏目,但该类栏目并不能说明该单据所显示的款项性质不是借款,而是其他性质的费用。(二)唐启厚未在借款人处签名并不能表明案涉借款不能成立。1、唐启厚已确认案涉单据上除借款事由处的个人使用外,均由其书写。这表明,在姓名栏中所显示的笔迹是签名而非正常的填写形式,同时表明姓名一栏中的签名与借款人签收的签名是同一事实,只是唐启厚为了简便而未在借款人处重复签名。且唐启厚在借款人签收处写明了日期2010年7月12日,若只是填写申请借款单,唐启厚在借款单下方写明日期后,完全没有必要又在借款人签收处写明日期,唐启厚在此处写明日期,就说明其在该日已经收到案涉借款。2、旗峰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唐启厚未注明借款事由的情况,完备其借款单上内容,也无不妥。(三)为查明本案事实,旗峰公司申请进行测谎鉴定。据此,旗峰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旗峰公司一审的诉求。2、由唐启厚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唐启厚在法定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旗峰公司上诉提出的请求及陈述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旗峰公司要求唐启厚归还10000元能否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旗峰公司主张唐启厚向其借支了10000元,为此提供借款单为证。从旗峰公司提供的借款单来看,唐启厚在借款人签收处只填写了借款的日期,没有签名,借款单在形式上有瑕疵。其次,借款单在借款事由处填写的“个人使用”并不是唐启厚填写,审批意见栏是空白的,不能充分证明旗峰公司交付了10000元给唐启厚的事实。因此,旗峰公司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根据现有证据足以查明事实,旗峰公司要求测谎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书红审 判 员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锦婵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4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