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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吴某诉王某某民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反诉被告)吴某,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194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反诉被告)吴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某某路**号院内一建筑面积约250平方米的仓库出租给原告存放材料使用,租期为三年,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年租金30000元,并约定押金为2000元。原告不承租时设备完好无损,被告将押金退还原告。《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租赁押金及当年租金30000元整。因当时原告也是受外地朋友之托租赁该仓库,但合同签订后事实上该仓库几乎没有使用过,于是原告于2013年6月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协商退租一事,(2013年6月20日交水电费时也曾当面与被告协商退租)并于2013年7月15日再次以短信的形式向被告表示退租一事,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退租,多次不接收库房钥匙。原告目前确实已无力再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况且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行为,岂能强买强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押金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辩称,吴某所提出的请求事项第一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所以本租赁合同是不能解除的。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在租赁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他的要求是违反约定的。诉讼费应由违约方承担。吴某所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仓库是按照答辩人吴某的要求进行修缮后,他才承租的。吴某说他为外地朋友租赁该仓库并且该仓库没有用过,不是事实。答辩人说2013年6月份多次给我打电话协商退租一事,也不是事实,他一次都没有给我打过电话,现有我2013年6月份电信局的电话清单为证。而我在2013年6月30日给吴某打过电话,通知其准备交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租金。吴某说2013年6月20日交水电费时当面与我协商退租,也不是事实,他根本拿不出2013年6月20日的票据。事实是这样的,在2013年7月4日,吴某交水电费后,我告诉他,准备交下一年租金。吴某说:“租金现成,只是不能给现金,要转款,把你的开户行和帐号发到我的手机上,过两天我就给你转款。”我当时把我的开户行和帐号给他发过去了。现有我在2013年7月4日,电信局短信发送记录为证。短信内容就是我的开户行和帐号。2013年7月15日,吴某所发短信更是自相矛盾。吴某想要解除合同是不可能的,他还欠我两年的租金,由于吴某违约,给我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我要求吴某进行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反诉称,2012年7月2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3年,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租金每年30000元,并在每年到期前10天交下年度租金。现合同已经履行一年,至2013年7月10日被反诉人应交下年度租金,但对方拖延不交,并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反诉人认为,双方合同为自愿签订,应当遵守履行,故反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依约支付租金,赔偿迟延支付租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反诉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支付下一年度租金30000元,并赔偿迟延支付租金损失105.86元;二、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吴某辩称,一、反诉人的反诉理由没有依据;二、反诉人的主张违反合同原则,请求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吴某(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某某某路**号院内一个建筑面积约250平方米的仓库出租给乙方存放材料使用,租期为三年,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年租金为30000元。二、押金为2000元,乙方不承租时设施完好无损,甲方将押金退给乙方。三、租金为上交,每年期满前10天预交下一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按照约定将当年的租金30000元及押金2000元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给吴某出具收条。原告(反诉被告)吴某于2013年7月15日短信通知被告(反诉被告)王某某退租,王某某未同意。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短信内容、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吴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现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主张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支付下一年度租金30000元,支付延迟支付租金利息损失105.8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吴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继续履行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三、限原告(反诉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支付租金30000元,并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迟延支付租金损失105.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吴某负担65元。反诉费27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