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731号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066089-6。住所地:开封市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XX,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俊,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766529-2。地址:开封市西门大街龙亭区政府西邻。负责人李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英明,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权限。本院受理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鼓楼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俊和被告人民财险鼓楼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受害人胡某某在五得利集团东明面粉有限公司厂区被二运公司所属的车辆豫BXXX**-6237挂号货车撞伤,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受害人胡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之后,受害人胡某某与二运公司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胡某某要求的损失:医疗费26638.5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103020元、误工费1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27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94058.50元。双方协议约定二运公司一次性赔偿胡某某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80000元,其余款项视为受害人自愿放弃。该笔赔偿款已经赔偿完毕。因二运公司名下的豫BXXX**-6237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主挂两份交强保险限额共计224000元。而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垫付的赔偿款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过高或过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另外,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按道交法和保险法交强险条例理赔,应属工伤或重大责任事故。工伤保险已经理赔过,工伤医疗保险和交强险的保险同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所以公司不再理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上午10时许,程某某驾驶原告二运公司所属的车辆豫BXXX**-6237挂号货车在五得利集团东明面粉有限公司厂区内倒车时将面粉厂工人胡某某撞伤,胡某某被送到山东省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6385.19元。治疗结束后,受害人胡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之后,受害人胡某某与二运公司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胡某某的损失:医疗费26638.50元(胡某某在医院支出266385.19元,社保机构支付工伤保险金245622.29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误工费1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27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94058.50元,双方协议约定二运公司一次性赔偿胡某某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80000元,其余款项视为受害人自愿放弃。二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将该笔赔偿款支付给胡某某。二运公司为豫BK89**-6237挂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鼓楼支公司投保了主挂两份交强保险,保险金限额为224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每日清单护理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伤残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赔偿协议、收条、交强险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厂区内,但是,厂区的道路属于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道路,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理应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分属不同法律体系,两者并不冲突,受害人可以同时享有,获得双重赔偿,但是医疗费用应当除外。本案原告二运公司为其机动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鼓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保险,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给原告二运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人民财险鼓楼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二运公司积极与受害人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00元。在原告二运公司对受害人赔偿后,而且赔偿数额不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人民财险鼓楼支公司对原告二运公司应全额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支付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赔偿金18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苌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