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双全与王小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全,王小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498号原告:王双全。委托代理人:舒展。被告:王小贤。原告王双全与被告王小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世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4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全的委托代理人舒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全起诉称:2012年10月,原告销售小竹材料给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588元,被告并承诺在20天内付清货款。到期后,原告因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588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5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贤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欠条一份,系被告2012年10月16日出具给原告,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9588元,并承诺于20天内支付等事实。对原告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2012年10月,原告销售小竹材料给被告。2012年10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588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并承诺在20天内付清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除应当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外,还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该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应自2012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贤给付原告王双全货款49588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52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小贤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文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