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邓蓉与刘海君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673号原告邓某,女,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家清,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凯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聂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段家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初4日举行婚礼,同年6月3日登记结婚,10月14日生育一男孩名刘某。因婚前缺乏了解,且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活不协调,无共同语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因各种原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已分居近两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某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原告邓某就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孕检证1份,以证明原告现未孕;3、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4、证明2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状况。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6月3日在南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10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且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已分居近2年。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且恋爱谈婚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够,其婚姻感情基础差。因性格不合,婚后双方不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加之双方遇事缺乏商量,产生矛盾后又缺少沟通和交流,以致矛盾日益激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分居生活近二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一直由祖父母照顾并随其生活,已建立起一定的祖孙感情,并适应该生活环境,故小孩以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某提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2010年10月14日出生)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教育成人,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由原告于每年6月30日支付被告当年小孩抚养费4800元至小孩成人之日止。在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有探视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