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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蔡瑞云与陈永康、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瑞云,陈永康,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846号原告蔡瑞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爱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邬宏威。被告陈永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奕荣。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法定代表人李志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美珍。原告蔡瑞云为与被告陈永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3月1日以原告要求确权的房屋已不存在、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作出(2012)温瑞民初字第2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而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浙温民终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的裁定并指令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2013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瑞云的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和蔡爱弟、被告陈永康的委托代理人林奕荣和陈谦(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其委托代理人应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瑞云诉称:1947年,原告之父蔡慕儒(又名蔡慕如)在瑞安市城关镇忠义街公园路16号购得一处房产和院落,其中:三间平屋、一间轩,房契、土地所有权状证明水井包括在所购买的房产内;蔡慕儒乐善好施将上述三间平屋西首半间作为水井房供邻居使用。1953年,瑞安县人民政府将上述房地产所有权确权给蔡慕儒。蔡慕儒去世后,原告继承了上述房屋,并对其进行了翻建。之后,瑞安县人民政府将上述房产的西面他人的房屋经过社会主义改造后变为公房对外出租,与诉争的房屋西边为邻的承租人谷秀红仅租赁一间房屋,故该半间水房的所有权应属于原告所有。2008年上半年,瑞安市人民政府对诉争房屋周边进行拆迁,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忽略了上述水房,当原告主张权利时,其工作人员承认工作失误,但拒不改正。当原告据理力争时,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将上述水井房产权变更到谷秀红的儿子即被告陈永康名下,并颁发了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此,原告起诉了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中查明房管局工作人员冒充原告签字为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故判决撤销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之后,原告对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的相关人员提出刑事控告,而该工作人员为逃避刑事处罚而采取非法手段诱使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再审后被驳回,但明确指出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对水井房进行确权。故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已拆除的瑞安市城关镇忠义街公园路16号西首的半间水井房原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康辩称:原告诉称的公园路16路西首半间水井房,是其所有的公园路18号房屋的东首半间房屋,该房是公园路18号房屋的组成部分,是由其母亲谷秀红于1997年购买的政府房改之公房,并于同年进行了房产登记,该房于2005年因政府旧城改造被拆迁,被告拥有诉争房屋的原权源、权属清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辩称:原告诉称诉争房屋系其父于1947年购买所得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立卖屋契、土地所有权状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其购买的房屋包含诉争房屋,且经过社会主义改造后此证据不能作为确认房屋产权的依据;1953年瑞安市人民政府对房产进行重新登记后,涉案房屋也没有登记于原告名下,而原告提供的城镇居民建造房屋申请表也没有涉及涉案房屋,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双方均指认原告所谓的水井房已经登记在吴瑞年名下,不是原告所有的房屋,行政诉讼的裁定书也是认定原告和当时所争议的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当时登记在吴瑞年名下的房屋于1957年被政府征收作为公房处理,其南首房屋出租给谷秀红使用,后根据政策于1997年出卖给谷秀红,包括涉案房屋,之后析产给被告陈永康,故拆迁补偿人也是被告。原告诉称瑞安市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周边进行拆迁时其工作人员承认工作失误及房管局工作人员冒充原告签字是不实的,原告申请鉴定的被告陈永康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是陈永康提供的,其真实性与我方的工作人员没有关系。综上,原告诉请的事实不成立,理由不充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蔡瑞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本院(2009)温瑞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温行终字第355号行政裁定书、(2011)浙温行申字第1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诉讼时效合法、原告起诉瑞安房管局违法给被告颁发包括水井房在内的房产证、案件审理情况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告知原告有权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房屋确权问题;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行申字第47号行政申诉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以证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的再审诉讼及初步认定驳回原告申请再审存在的问题;3、立卖屋契、土地所有权状、忠义街住户房屋详图各1份,以证明诉争的水井房包含在原告父亲所购买的房屋之内,其产权属于原告所有;4、忠义街14号房地产税编查表1份,以证明1953年瑞安县人民政府收取房地产税时,由于诉争的水房用于公益事业、供邻居用水,故未收取水房的房地产税款,但不代表原告没有所有权,同时该水井房在涉案的院落内;5、忠义街居委会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依法继承涉案的房屋、院落,其中包括诉争的水井房;6、城镇居民建造房屋申请表1份,以证明原告对继承房屋进行拆建的审批及未对水井房进行拆建的情况;7、瑞安市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8、关于房屋产权分析真实性的具结书及证明书1份,以证明被告的母亲谷秀红仅对一间房屋进行分析,不包括诉争的半间水井房;9、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使用的土地形状为长方形、东边的边界是笔直的,不包括诉争的半间水井房;10、水房被拆除之前的照片2份,以证明原告父亲蔡慕儒购买84号住宅时水井房就已经存在,该水井房低于西边吴瑞年的房屋,三间房屋不是主房,是书院,水井房属于原告所有;11、水井房被拆除后、水井没有被挖开之前的照片1份,以证明被告在自来水安装后用水泥预制板封住水井,并在上面改建厨房及被告在申请办理房产证时隐瞒真相而故意侵占原告的水井房的情况;12、水井被挖开后的照片1份,以证明水井80%的面积在被告的厨房内,原告父亲在水井房北面留有后门供邻居取水使用及水井房所有权属于原告;13、水井房东、西、北墙的照片1份,以证明水井房西墙、北门上面及小门东边的墙体中依然保留着陈旧的房木与吴瑞年的木质房屋镶嵌在一起、东墙地基中保留着长满青苔的古砖,水井房与吴瑞年的主房是一起建造的,原告的父亲购买84号住宅时水井房就已经存在,水井房所有权属于原告;14、被告房屋及南边天井的照片1份,以证明被告房屋的占地面积与天井的占地面积之和与被告的土地证面积大致相同、被告不拥有诉争水井房所有权的情况;15、被告房屋东南边的洗手间照片1份,以证明洗手间是建造在原告土地上的情况;16、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房产证时冒充原告的签字而骗取房产证,故意侵占原告的水井房的情况。被告陈永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7、忠义街18号房地产税编查表及附图各1份,以证明涉诉房屋原登记为吴瑞年名下;18、瑞安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瑞落房字(89)32号文件1份,以证明涉诉房屋被瑞安县政府征收为公房的情况;19、公房租赁证1份,以证明涉讼房屋作为公房由被告的母亲谷秀红租用;20、用户分户清册(1973年)1份,以证明该公房由一楼一平组成的情况;21、协议书1份,以证明瑞安市房管局在1993年修理涉案公房东墙即原告房屋的西墙时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中约定房屋产权分隔墙体根据修建后现状而定,该墙体为双方共有的情况;22、瑞安市购房审批表、收款收据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母亲在1997房改时购买涉诉公房的情况;23、瑞安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涉诉公房于1998年由瑞安市房管局审核确权给被告陈永康所有;24、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以证明涉诉房屋因旧城改造已被拆迁的情况;25、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告于1996年将房产转移给蔡秀廉时申报墙界确认西墙为共墙、邻户被告的房屋为公房的情况;26、本院(2009)温瑞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1份,以证明诉讼时效应从1993年3月29日开始起算;27、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温行终字第355号行政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产权登记没有利害关系。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28、忠义街18号房地产税编查表及附图各1份,以证明涉诉房屋原登记为吴瑞年名下;29、瑞安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瑞落房字(89)32号文件1份,以证明吴瑞年房屋被瑞安县政府征收为公房的情况;30、瑞安市购房审批表、收款收据各1份,以证明涉诉房屋系谷秀红购买承租的公房所得的情况;31、析产书、分析真实性具结书及证明各1份,以证明涉诉房屋由谷秀红析产给被告陈永康所有的情况;32、瑞安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各1份,以证明涉诉房屋已由被告陈永康申请产权登记的情况;33、协议书1份,以证明其与原告在1993年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分隔墙体为双方共同共有,故分隔墙西首的一间半平房属公房;34、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申请书、析产书、分析真实性具结书及证明、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女儿蔡秀廉于1996年通过析产取得诉争房屋东首原告的房屋时申报的墙界为共墙的情况;35、本院(2009)温瑞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温行终字第355号行政裁定书各1份,以证明涉案的房屋登记业经行政诉讼、终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诉争房屋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永康对证据1、28--35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认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5,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认为是不全面的,对证据9,认为该土地使用权证的图画错了,且该证已作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0-15,认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只能证明水井房是被告所有的房屋,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告待证的内容。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对证据1、6、17-27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待证的事实,对证据3,认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原告待证的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反而证明了涉案房屋不在原告父辈名下,对于证据5,认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对于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8,认为具结书上与分析书的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待证的主张,对于证据9,认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于证据10-15,认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证据16,认为无法证明待证的主张。原告蔡瑞云对证据17-2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还需要照片来证实,对证据2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家庭成员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3,认为存在修改情况,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24,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6,认为系未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证据27,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产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而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房屋所有权没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仅能证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再审申请,而无法证明待证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4,能够与事实相符,但仅证明原告之父购买的房屋院落内包含水井,无法证明水井之上有无建筑物及其产权的情况,故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5,无法证明诉争水井房的权属情况,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仅能证明原告对继承房屋进行拆建的审批情况,而无法证明其有无对水井房进行拆建的情况,故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7,仅能证明原告所有房屋的房产、土地登记情况,而无法证明诉争房屋的权属情况,故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8,其中房屋产权分析真实性的具结书系当事人填写,其内容应与析产书及实际情况等综合审查来确定,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待证的主张,故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9,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可核对,且附图上的土地坐落与实际房屋的位置不一致,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0-15,仅能证明诉争房屋及周边情况,而无法证明原告待证的主张,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6,原、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待证的主张,故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17-25、28-34,能够相互印证,与事实相符,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6、27、35,能够证明待证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故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瑞云诉称的半间水井房房屋原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公园路16号房屋墙西边即18号房屋的东首。1947年,原告之父蔡慕儒(又名蔡慕如)向他人购得坐落于原瑞安中央镇东北杨衙街第14号(后改名为城关镇忠义街14号、城关镇忠义街公园路16号)的房产及院落,卖契中写明包括三间平屋、一间后轩、道坦及水井等,并由当时民国瑞安县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权状。瑞安解放后,人民政府对房屋、土地重新登记确权;据1953年瑞安县人民政府税务局房地产税编查表记载,蔡慕儒有坐落于忠义街14号房屋2.67间,地号为85号,计地积一分五厘,面积66.8平方公尺。蔡慕儒上述房屋西首隔墙相邻为忠义街18号房屋(后为公园路18号),原系高级职员吴瑞(汝)年所有,地号为84号,计地积五分三厘六毫,计图册面积271.2平方米,该房屋因划分阶级成份于1957年被政府征收,后作为公房出租;据1973年公房用户分户清册上登记,被告陈永康的母亲谷秀红就已租住公园路18号房屋中一层一间半共计35.4平方米房屋。原告在其父亲去世后继承了瑞安市玉海街道公园路16号房产,并于1982年经审批后对其进行了拆建。1993年间,瑞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城关镇管理所对公园路16号与18号房屋之间的隔墙进行修理,期间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双方于1993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的产权根据修建后的现状来确定,墙体归双方共有;同年,原告领取了公园路16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1995年至1996年间,原告将其所有的公园路16号房屋中的东至西第三间店面房析产给其女儿蔡秀廉所有。1997年9月份,瑞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因房改将谷秀红租用的上述公房出售给谷秀红所有;之后,谷秀红将该房屋析产给被告陈永康,并经被告申请,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于1998年5月20日向被告颁发了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载明建筑面积35.54平方米。2008年上半年,瑞安市人民政府对瑞安市公园路的房屋进行拆迁;期间,原告发现公园路16号与18号房屋之间的隔墙修建在水井之上而主张诉争的水井房权利未果,遂于2009年8月31日以瑞安市房产管理局错误给被告颁发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由,以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陈永康及蔡秀廉为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诉争水井房归原告所有;2010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09)温瑞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上述相关的颁证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以原告要求对诉争水井房进行确权系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审判之范围而予以驳回;陈永康与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不服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瑞云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建造在水井之上的涉案房屋包含在其父蔡慕儒购买的原四间房屋之内,也无法证明在社会主义改造后蔡瑞云仍享有涉案水井所在道坦的土地使用权,蔡瑞云与涉案房屋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况且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于1997年将涉案房屋以直管公房的名义出卖给陈永康的母亲谷秀红所有,蔡瑞云与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就上述房屋作出被诉登记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蔡瑞云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浙温行终字第35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了本院的行政判决,并驳回了蔡瑞云的起诉。之后,蔡瑞云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浙行申字第47号通知书,告之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并无不当。另查明,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为瑞安市公房的管理单位。在2007年瑞安市玉海街道公园路拆迁安置过程中,原告蔡瑞云就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公园路16号房屋与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一直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7年12月,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申请瑞安市房产管理局裁决;2008年1月,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瑞房法(2008)3号裁决,同年4月24日,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瑞政决(2008)14号强制拆迁决定书,并于同年5月18日对蔡瑞云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期间,蔡瑞云不服瑞房法(2008)3号裁决,提出行政复议,瑞安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27日维持裁决;蔡瑞云不服瑞政决(2008)14号强制拆迁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28日维持裁决;2009年9月27日,蔡瑞云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撤销瑞政决(2008)14号强制拆迁决定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2009)浙温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强制拆迁决定书,蔡瑞云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浙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上诉。2010年6月12日,蔡瑞云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瑞安市人民政府提供其房屋的征地批文、征地补偿文件和拆迁许可证,在瑞安市人民政府提供文件后于2010年9月10日撤诉;2010年10月25日,蔡瑞云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瑞安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15日作出的关于收回玉海文化游览区一期改建工程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址3.1801公顷的行政行为无效,同年12月10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温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瑞安市人民政府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蔡瑞云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0)浙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上诉。同年8月9日,蔡瑞云以瑞安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15日作出的关于“收回玉海文化游览区一期改建工程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址3.1801公顷”的行政行为无效向瑞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瑞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瑞政决(2011)1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蔡瑞云不服该决定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安市人民政府赔偿房屋、土地经济损失,并要求瑞安市旧城改造发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浙江温行赔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蔡瑞云的诉讼请求。蔡瑞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蔡瑞云与瑞安市旧城改造发展公司经协调于2012年3月13日达成协议:瑞安市旧城改造发展公司根据《瑞安市玉海文化游览区、心兰苑建设工程拆迁安置实施办法》与蔡瑞云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外,另外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给予蔡瑞云户以安置价购买心兰苑商业内街营业房两间、以市场评估价19000元/平方米下浮20%购买心兰苑高层90.75平方米住宅一套,蔡瑞云撤回对瑞安市人民政府的起诉,同时双方约定蔡瑞云在签订协议后不再以任何事由对该项目拆迁及拆迁安置等涉及的相关事宜上访或起诉,不得再就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批准行为另行提出行政赔偿或补偿,且双方需对该协议尽保密之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于1997年将包括诉争的原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公园路18号东首半间房屋在内的一间半房屋以直管公房的名义出卖给了被告陈永康的母亲谷秀红所有,被告陈永康通过析产取得其母亲谷秀红的上述房产,其权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蔡瑞云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建造在水井之上的诉争房屋包含在其父蔡慕儒购买的原四间房屋之内,也无法证明在社会主义改造后原告蔡瑞云仍享有涉案水井所在道坦的土地使用权,况且原告蔡瑞云在1993年3月29日与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的产权根据修建后的现状来确定、墙体归双方共有,并已于同年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表示原告也认可该产权登记;同时,原告蔡瑞云与瑞安市旧城改造发展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时约定不再以任何事由对该项目拆迁及拆迁安置等涉及的相关事宜上访或起诉;故原告蔡瑞云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瑞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蔡瑞云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杨豹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学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