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佳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佳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宝京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章坚锋,肖雄清,章坚雄,叶晓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65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韦剑,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杰,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佳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章坚雄。被告上海宝京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叶祚锋。被告章坚锋,男,1963年5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肖雄清,女,196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章坚雄,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叶晓铭,女,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佳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佳宁公司)、上海宝京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宝京公司)、章坚锋、肖雄清、章坚雄、叶晓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黎红、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宁公司、宝京公司、章坚锋、肖雄清、章坚雄、叶晓铭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佳宁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向被告佳宁公司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415万元的授信额度,具体授信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授信合同《附则》第五条、第六条约定,若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原告债权的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出现部分或全部丧失担保能力,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佳宁公司提前清偿全部债权。授信合同《附则》第十九条第10项约定,若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以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向任何第三方另行设定抵押担保,否则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佳宁公司提前清偿相应债务。授信合同《附则》第十九条第12项约定,被告佳宁公司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费)。2012年11月12日,被告宝京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为被告佳宁公司承担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10月19日,被告章坚雄、叶晓铭、章坚锋、肖雄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等被告将上海市曲阳路800号3410室、3411室、3412室、上海市武东路315弄8号401室以及上海市佳林路126号1层、2-4层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佳宁公司履行2011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义务作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15日,被告章坚雄、叶晓铭、章坚锋、肖雄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章坚雄、叶晓铭、章坚锋、肖雄清为被告佳宁公司履行授信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佳宁公司发放贷款1,415万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肖雄清未经原告同意,以上海市武东路315弄8号401室房屋为他人设定抵押担保。2013年4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章坚雄、章坚锋涉及多起诉讼,其名下抵押房被法院查封。原告认为授信合同项下担保已发生了不利于原告债权的变化,其有权依授信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亦有权要求相关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佳宁公司、宝京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15万元;2、被告佳宁公司、宝京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4月23日的借款利息104,238.49元,以及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拖欠本息14,254,238.49元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佳宁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被告佳宁公司、宝京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84,901元;4、被告章坚锋、肖雄清、章坚雄、叶晓铭对被告佳宁公司上述第1项至第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如被告佳宁公司不履行上述第1项至第3项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处置被告章坚锋所有的上海市曲阳路800号3410室、3411室、3412室、被告肖雄清所有的上海市武东路315弄8号401室以及被告章坚雄所有的上海市佳林路126号1层、2-4层房屋,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本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6、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佳宁公司、宝京公司、章坚锋、肖雄清、章坚雄、叶晓铭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9902202012280200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佳宁公司存在金融授信合同关系;证据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佳宁公司发放贷款1,415万元;证据3、《共同还款承诺函》,证明被告宝京公司向原告承诺,自愿为被告佳宁公司承担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证据4、编号为99022020112116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对被告章坚锋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曲阳路800号3410室、3411室、3412室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对被告肖雄清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武东路315弄8号401室的房屋享有抵押权以及对被告章坚雄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佳林路126号1层、2-4层的房屋享有抵押权;证据5、登记证明号分别为虹201109010077、杨201110014762、浦201114039344的《房地产登记证明》三份,证明内容同证据4;证据6、编号为99022020121802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章坚雄、叶晓铭、章坚锋、肖雄清系被告佳宁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证据7、《房产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肖雄清以抵押房为第三人设定抵押担保;被告章坚雄、章坚锋涉及多起诉讼,其名下抵押房被法院查封;证据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律师费284,901元;证据9、上海市曲阳路800号3410室房地产登记册,证明被告章坚锋抵押给原告的上海市曲阳路800号3410室房产于2013年4月1日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证据10、上海市佳林路126号1层房地产登记册,证明被告章坚雄抵押给原告的上海市佳林路126号1层房产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3月28日、4月1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证据11、上海市武东路315弄8号401室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肖雄清于2013年3月28日将上海市武东路315弄8号401室房产抵押给南粤银行长沙分行。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佳宁公司签订编号为9902202012280200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中的“流动资金贷款条款”约定被告佳宁公司向原告借款1,415万元,贷款期限和贷款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结息方式为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二十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原告对被告佳宁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佳宁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按月累算;偿还借款本金的方式为于到期日一次还本。2012年11月12日,被告宝京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为被告佳宁公司承担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1,415万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共同还款责任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告佳宁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主债权本金1,415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章坚锋、肖雄清、章坚雄、叶晓铭签订编号为99022020121802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章坚锋、肖雄清、章坚雄、叶晓铭就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佳宁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1,41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范围中除本金以外的所有费用,计入被告佳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章坚锋、肖雄清、章坚雄、叶晓铭签订编号为99022020112116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章坚锋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800号3410室、3411室、3412室的房产,被告肖雄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武东路315弄8号401室的房产,被告章坚雄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佳林路126号1层、2-4层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与被告佳宁公司在2011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之间连续签订的多笔《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的主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1,41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均计入被告佳宁公司承担抵押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2年11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佳宁公司发放贷款1,415万元,并出具《单位借款凭证》,其上记载的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5日,执行年利率7.8%,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另查明,《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附则”第五章第五条约定,若该合同项下的担保发生不利于原告债权的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合同或其他担保方式未生效、无效、被宣布撤销,或担保人出现部分或全部丧失担保能力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担保义务,或抵押财产、质押财产损毁、灭失、价值减少,而被告佳宁公司未能按原告要求另行提供所需新的担保的,则被告佳宁公司构成违约;第六条约定,被告佳宁公司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债权,并按该合同约定承担罚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支付补偿金以及赔偿损失等其他责任;第十九条第10款约定,该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以为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向除原告外的任何第三方另行设定抵押担保,否则,原告有权取消被告佳宁公司在该合同项下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并要去被告佳宁公司提前清偿已使用的额度/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佳宁公司提前清偿相应债务。“附则”第三章第三条第(五)款还约定,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被告佳宁公司应承担与该合同及该合同项下担保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又查明,被告肖雄清于2013年3月28日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武东路315弄8号401室的房产抵押给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被告章坚锋名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800号3410室、3411室、3412室的房产于2013年4月1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被告章坚雄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佳林路126号1层、2-4层的房产自2013年3月19日起分别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基于此,原告认为《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担保已发生了不利于原告债权的变化,且被告佳宁公司自2013年3月21日起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而原告根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4月23日起诉至法院,并宣布贷款于当日提前到期。截至该日,被告佳宁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415万元、利息104,238.49元。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将包括起诉状在内的诉讼文书公告送达各被告。再查明,原告因追偿债权委托律师参加本起诉讼,并于2013年4月20日与上海孙仁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上海孙仁荣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284,9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宁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抵押人肖雄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将该合同项下抵押物向第三方另行设定抵押担保;抵押人章坚锋、章坚雄名下的抵押物被其他法院查封,使该合同项下的担保发生不利于原告债权的变化;同时,被告佳宁公司亦未履行按期足额支付利息的义务;基于此,根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佳宁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佳宁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415万元以及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对于贷款提前到期日的认定,原告主张以其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3日为到期日,本院认为,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应向被告佳宁公司行使告知义务,原告向法院提交诉讼文书,并未达到向其行使告知义务的效果,因此,本院将贷款提前到期日调整为本院向被告佳宁公司送达诉讼文书之日,即2013年8月29日。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收回贷款,委托代理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284,901元,该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宝京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宝京公司应就被告佳宁公司的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章坚锋、肖雄清、章坚雄、叶晓铭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双方应予履行,被告章坚锋、肖雄清、章坚雄、叶晓铭应对被告佳宁公司的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章坚锋、肖雄清、章坚雄、叶晓铭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双方应予履行,被告章坚锋、肖雄清、章坚雄、叶晓铭应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佳宁公司、宝京公司、章坚锋、肖雄清、章坚雄、叶晓铭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佳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宝京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1,415万元;二、被告上海佳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宝京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4月23日的利息104,238.49元,以及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415万元为基数,按照涉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以实际天数计算);三、被告上海佳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宝京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415万元与本判决第二项金额之和为基数,按照涉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计算方法、以实际天数计算);四、被告上海佳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宝京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284,901元;五、被告章坚锋、肖雄清、章坚雄、叶晓铭对被告上海佳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坚锋、肖雄清、章坚雄、叶晓铭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佳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六、如被告上海佳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章坚锋、肖雄清协议,以被告章坚锋名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800号3410室、3411室、3412室的房产与被告肖雄清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武东路315弄8号401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章坚锋、肖雄清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佳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清偿;七、如被告上海佳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章坚雄、叶晓铭协议,以被告章坚雄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佳林路126号1层、2-4层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章坚雄、叶晓铭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佳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清偿。案件受理费109,0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4,59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佳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宝京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章坚锋、肖雄清、章坚雄、叶晓铭共同负担,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君代理审判员 范黎红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