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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韩宏与被告傅龙权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宏,傅龙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234号原告韩宏,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艳萍,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龙权,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军过,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傅龙权之妻。原告韩宏诉被告傅龙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萍,被告傅龙权委托代理人胡军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宏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驾驶陕A581**号普通低速货车将原告撞伤,原告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4863.29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000元(不含被告已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傅龙权辩称,同意赔偿原告部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6时20分许,被告傅龙权驾驶陕A581**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韩峪街道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韩峪街道丁字路口处时,与公路西侧行人原告韩宏及韩宏停放的摩托车相撞,致韩宏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4863.29元,其中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863.29元,误工费5280元(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x44天),交通费285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合计12888.2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交通费,修车票据等书证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不收侵害。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12888.29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傅龙权赔偿韩宏经济损失人民币12888.29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傅龙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天宏审判员  张少文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