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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昭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进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昭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进升,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进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进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进升与楼家X(已判刑)、楼庆X(另案处理)等人在昭平县五将镇粮所宵夜摊吃宵夜。不久,楼家X发现以前与其有过节的被害人周XX与其朋友到此吃宵夜后,就大声地质问周XX在哪里。楼家X等人找到周XX后就冲上去打周XX,被告人吴进升与楼庆X等人也冲上去用木板、凳子和小刀对周XX乱捅乱砸,造成被害人周XX全身多处受伤。经诊断,被害人周XX①左侧肩胛骨骨折并周围软组织血肿;②双侧血气胸,左肺被压缩70%,右肺被压缩约10%;左肺创伤性湿肺;③双侧后胸壁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周XX受伤后导致双侧血气胸及失血性休克的损伤构成重伤。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吴进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吴进升于2010年11月23日因吸毒被昭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彭XX、吴远X、左华X、左泽X、周喜X、吴超X、吴继X、曾凡X、楼应X、XXX、陈伟X、楼X、楼XX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楼家X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医院的伤情介绍,法医鉴定,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进升伙同楼家X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进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是跟着楼家X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其作用相对较小,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吴进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进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强代理审判员 黎 婧人民陪审员 覃启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