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辖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圣玉香与李金林、圣贺庆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传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圣玉香,李金林,圣贺庆,李佳燕,南京瀚宇包装制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传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元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256号10幢302室。法定代表人陈传元,传元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圣玉香。委托代理人张居亮,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林。委托代理人张居亮,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圣贺庆。委托代理人张居亮,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燕。委托代理人张居亮,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瀚宇包装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龙江路37号。法定代表人王国荣,瀚宇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传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圣玉香、李金林、圣贺庆、李佳燕、原审被告瀚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民辖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之间对争议解决方式另有约定的,优先适用有效约定。本案中,二被告间虽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争议处理方式进行书面约定,但该约定不适用于第三人,南京传元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六合区,原告据此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南京传元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法驳回传元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传元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瀚宇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争议纠纷的处理机构为“南京市仲裁委员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上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本案若由法院审理,也应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经查,原审被告瀚宇公司与上诉人传元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审被告瀚宇公司将“霞漫天老年公寓”改造装修工程发包给上诉人传元公司施工,工程施工地点在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龙江路57号。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同意由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2年11月14日,上诉人传元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李某某承包上述工程。2013年5月1日,李某某病故,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圣玉香、父亲李金林、长女圣贺庆、次女李佳燕。2012年7月25日,圣玉香等四被上诉人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传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计90万元,原审被告瀚宇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额度内优先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实际施工人李某某不是《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当事人,故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对其没有法律拘束力,本案应以法定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原审被告瀚宇公司住所地和工程施工地点均在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龙江路57号,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传元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