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巴银全与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银全,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巴银全,男,汉族,1973年9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委托代理人:王祥力,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青青,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陈建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胜,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波,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辉,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波,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胜,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银全诉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黄花东莞分公司)、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宏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阳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春宏、人民陪审员方月华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银全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力,被告黄花东莞分公司及黄花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胜、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银全诉称:原告为两被告承建的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的东莞市第八中学工程供应环保砖等材料,2012年9月10日经对账,两被告确认下欠原告2011年7月至10月货款合计608,734元。现工程早已完工验收,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在支付105,642元后,仍拖欠503,092元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3,092元人民币,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黄花东莞分公司、黄花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约定黄花东莞分公司在与发包方验收结算完毕再支付工程款,在樟木头住房规划建设局的监督下支付完工人工资后立即向各供应商支付剩余的材料欠款,但至今为止黄花东莞分公司与发包方还未验收完毕,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付款条件成就时两被告会立即将此款项结算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巴银全为黄花东莞分公司承建的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的东莞市第八中学工程供应环保砖、电缆盖板等材料,双方没有签订供货合同。2012年9月10日巴银全与黄花东莞分公司签订东莞市第八中学建设工程材料未付款明细(以下简称《未付款明细》),该《未付款明细》约定:1.2012年11月底前由黄花集团拿出1,000,000元支付给各供应商(按欠款比例支付)材料款;2.由黄花集团在与各发包方验收结算完毕支付工程款时,在樟木头城建办监管下支付完工人工资后,向各供应商支付剩余的材料款,在未完全支付完所有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欠款前,黄花集团不能将此款挪作他用……。《未付款明细》于供应商确认签名栏中有巴银全的签名及捺印,于湖南黄花建设集团有限有限公司落款处有加盖黄花东莞分公司的印章。而两被告提交的《未付款明细》,为巴银全提交的《未付款明细》复印版本,在左下角另有“第八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正在结算审核中,特此证明!2013.7.4”的手写字样,并于“2013.7.4”的手写字样上加盖东莞市樟木头镇人民政府住房规划建设局的公章。黄花东莞分公司于2012年11月底拿出1,000,000元用于支付各供应商材料款,其中按欠款比例向巴银全支付材料款为105,642元,巴银全确认已收到该款。庭审中,巴银全主张案涉材料款应于送货对账确定金额后支付。黄花公司、黄花东莞分公司对巴银全主张尚欠的材料款数额503,092元予以确认,但认为案涉付款条件未成就,应于工程验收结算完毕支付工人工资后再进行支付。另,巴银全于庭审当天提交《未付款明细》中款项所涉交易的总对账单、2011年7月至9月的对账单及送货单,主张与黄花东莞分公司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黄花东莞分公司应在交货后支付案涉货款;黄花公司、黄花东莞分公司对前涉证据均认为没有签名盖章,不确认真实性。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下午本院就《未付款明细》上载明的“东莞市第八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正在结算审核之中,特此证明”的内容到东莞市樟木头镇人民政府住房规划建设局进行调查。东莞市樟木头镇城建规划局总工程师陈某某接受了调查,陈某某称案涉《未付款明细》是原告与被告黄花东莞分公司经樟木头城建部门协调下达成的,现东莞市第八高级中学的工程款结算尚在财政审核过程中,黄花东莞分公司目前未存在恶意阻扰结算的情形,但陈某某拒绝在书面记录上签名确认。巴银全与黄花公司、黄花东莞分公司对上述调查内容均予以确认。另,根据巴银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并查封了黄花东莞分公司、黄花公司的相应财产。黄花东莞分公司对该财产保全提出异议,主张巴银全应提供等额现金担保,而不能提供担保公司的担保,经审查,巴银全提供东莞市盈邦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等额的信誉担保并无不当。上述事实,有巴银全提供的《未付款明细》、总对账单、送货单,黄花东莞分公司、黄花公司提供的《未付款明细》,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对黄花公司、黄花东莞分公司尚欠巴银全材料款503,092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焦点为:案涉材料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巴银全与黄花东莞分公司虽没有订立书面供货合同,但双方均于《未付款明细》中签名盖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且双方确认该《未付款明细》是在东莞市樟木头镇城建规划局协调下达成的,因此该《未付款明细》中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未付款明细》的约定,案涉材料款的支付条件是黄花东莞分公司与各发包方验收结算完毕支付工程款时,并在樟木头城建办监管下支付完工人工资后,再向各供应商支付剩余的材料款。根据本院的调查结果显示,黄花东莞分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款结算目前尚在财政审核过程中,黄花东莞分公司目前也不存在恶意阻扰结算的情形。即目前并无证据证明黄花公司、黄花东莞分公司存在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因此,巴银全与黄花东莞分公司达成的《未付款明细》中载明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巴银全要求黄花公司、黄花东莞分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利息,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巴银全可在《未付款明细》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巴银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30元、保全费3,035元,共计11,865元,由原告巴银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阳河代理审判员 李春宏人民陪审员 方月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碧艳方淑敏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