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倪丽平与张丽云、杭州祥昂贸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丽平,张丽云,杭州祥昂贸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倪丽平。委托代理人:华旭斌。被告:张丽云。被告:杭州祥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伶��。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李京平。委托代理人:朴大勇。原告倪丽平为与被告张丽云、杭州祥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昂贸易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旭斌、被告张丽云、被告英大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昂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丽平诉称:2012年11月19日,张丽云驾驶祥昂贸易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由于停靠装载货物操作不当,以致骑车途经此地的倪丽平摔倒受伤。同日,交警部门认定,张丽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倪丽平受伤��经治疗,于2013年4月27日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因浙A×××××号车辆在英大浙江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丽云赔偿残疾赔偿金6910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4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医疗费2307.7元、误工费8889.4元、护理费8889.4元、营养费4371.75元、交通费3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2、被告祥昂贸易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英大浙江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倪丽平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倪丽平享有向三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张丽云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祥昂贸易公司雇佣的���驶员,事故发生时是执行工作任务,肇事车辆在英大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英大浙江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要求驳回对被告英大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倪丽平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⑴被告张丽云在驾驶车辆时进行停靠装载货物,因未按规定操作,致原告倪丽平受伤。⑵被告张丽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丽平无责。⑶本案性质为道路交通事故。⑷肇事车辆由被告英大浙江分公司承保。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祥昂贸易公司所有。3、户口本。4、医院员工聘用合同。证据3、4证明,原告倪丽平的户籍性质为非农集体户,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倪丽平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3天。6、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原告倪丽平因事故受伤构成道路交通十级伤残。7、证明,证明原告倪丽平需抚养因患肺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父亲。8、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倪丽平因伤支付医疗费2307.7元。9、请假单及医疗诊断说明书,证明原告倪丽平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67天。10、工资单及证明,证明原告倪丽平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80.33元。11、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倪丽平因治疗而产生交通费348.5元。12、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倪丽平因司法鉴定支付1200元。上述原告倪丽平提供的证据,被告英大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明确载明被告张丽云在装载货物中导致原告倪丽平受伤,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属于安全事故。证据2、3、4、5、6无异议。证据7不予认可,应提供家庭人员关系表确定与被抚养人的关系,原告倪丽平父亲未满60周岁,且10级伤残并未对原告倪丽平的日常活动造成严重影响。证据8应剔除非医保费用,医疗费认可2227.7元,80元的收据没有原告倪丽平的名字,不认可。证据9,误工时间认可67天,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认可一个月,因2012年12月19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中“建议护理、加强营养”等意见明显系不同人员添加;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义乌医院是原告倪丽平的工作单位,有利害关系,该单位出具的请假单无法证明原告倪丽平需要休息。证据10,因事故发生于2013年6月,原告倪丽平应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且应提供纳税依据及误工期间的工资清单。证据11,交通费过高。证据12,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张丽云质证认为,证据1,本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当时是因为装载货物要倒了,我停车去整理货物时开车门,导致原告受伤。其余证据同意被告英大浙江分公司的意见。被���张丽云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张丽云垫付医疗费1914.75元。2、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张丽云另赔偿给原告倪丽平2000元。上述被告张丽云提供的证据,原告倪丽平、被告英大浙江分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英大浙江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倪丽平提供的证据2、3、4、5、6,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7,不能证明因原告倪丽平父亲出生于1961年11月1日,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倪丽平父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故不予认定。证据8系医疗费票据,该证与证据5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9中,医疗诊断说明书与请假单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该证可以证明原告倪丽平因事故需休息67天、护理67天的事实,被告张丽云、英大浙江分公司质证后虽有异��,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予以认定,该证可以证明原告倪丽平因事故实际减少收入8402.99元。证据11,按照原告倪丽平的就治过程酌情确定。证据12系鉴定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丽云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张丽云驾驶祥昂贸易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行驶至西湖区留泗路城管之江中队附近路段时,由于装载货物发生问题,张丽云未按规定停车及未按规定装载货物,停靠后操作不当,以致骑车途经此地的倪丽平摔倒受伤。同日,交警部门认定,张丽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倪丽平受伤后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留观治疗,于同年11月21日出院。此后,倪丽平经数次门诊治疗。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并先后���具《医疗诊断说明书》,建议倪丽平休息、护理67天。治疗期间,倪丽平支付医疗费2307.7元。张丽云垫付医疗费1914.75元,另行支付给倪丽平2000元。2013年5月10日,倪丽平事故伤情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倪丽平因2012年11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程度达三分之一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倪丽平支付鉴定费1200元。因浙A×××××号车辆系祥昂贸易公司所有,该车在英大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张丽云驾驶车辆系执行祥昂贸易公司的工作任务。原告倪丽平系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义乌医院职员,其67天误���期间实际扣发工资为8402.99元。本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因本案事故系被告张丽云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现货物装载有可能摔落,故其违反规定停车并在整理货物过程时,因原告倪丽平骑车途经而引起事故,导致原告倪丽平受伤。故本案事故发生于道路之上,且系机动车违法停车而引起,并非在机动车装卸货物过程中因货物倒塌等原因所发生,故本案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处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丽云驾驶被告祥昂贸易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英大浙江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针对本案的人身损害,被告英大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分项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浙江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倪丽平因事故所受损害为:1、医疗费2307.7元,按照医疗费票据认定。2、误工费8402.99元,按照原告倪丽平因事故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8402.99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按照原告倪丽平因事故受伤住院3日以及每天30元计算。4、护理费7358.43元,按照原告倪丽平因事故受伤护理67日及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69100元,按照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以及原告倪丽平因事故构成一处10级伤残,计算20年。原告倪丽平主张的其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2000元,按照原告倪丽平的伤残等级以及医疗机构的就治意见酌情确定。7、交通费300元,按照原告倪丽平的就治过程酌情确定。8、鉴定费1200元,按照票据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告倪丽平因交通事故受到身体伤害,并构成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1-8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交强险分项赔付的原则,其中第1、3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97.7元,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第2、4、5、6、7、8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3361.42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英大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95759.12元。上述款项扣除已经赔偿的2000元后,尚应赔偿93759.12元。被告张丽云在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被告祥昂贸易公司的工作任务,故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祥昂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倪丽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88759.12元。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倪丽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倪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3元,由倪丽平负担547元,由杭州祥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36元。杭州祥昂贸易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