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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何丹与金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丹,金奇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348号原告:何丹。委托代理人:巴萍萍。被告:金奇才。原告何丹诉被告金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丹的委托代理人巴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奇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丹起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金奇才向原告何丹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并支付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的利息1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原告何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金奇才向原告何丹借款100000元,双方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同时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奇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证据。原告何丹提供的证据1、2,被告金奇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被告金奇才向原告何丹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由于需要,向何丹借到人民币拾万(100000元),现已全额收到借款,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日,借款月息2%,按月支付。如逾期未能归还本金和利息,或因本次借款产生的纠纷,如协商未果,由富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本人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奇才向原告何丹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何丹要求被告金奇才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的利息1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系双方自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奇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奇才归还原告何丹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金奇才支付原告何丹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的利息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金奇才支付原告何丹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金奇才支付原告何丹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金奇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