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松执民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峰与张伯林、林小华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高峰,张伯林,林小华,浙江亿欣达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丽松执民字第340号申请执行人高峰。被执行人张伯林。被执行人林小华。被执行人浙江亿欣达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法定代表人:张伯林。本院在执行高峰与张伯林、林小华、浙江亿欣达合成革有限公司(2013)丽松执民字第34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的司法确认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高峰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张佰林、林小华名下的坐落温州市杨府山涂村新村新田园住宅区8组团4幢904室房产已由温州鹿城区法院处置,申请执行人高峰参与了分配,现处置尚无结果。除上述财产外,被申请执行人浙江亿欣达合成革有限公司的资产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被申请执行人张佰林、林小华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可依法终结执行。截止到2013年10月15日被申请执行人张佰林、林小华尚欠申请执行人高峰欠款村金350000元及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丽松执字第340号案本次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邵德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德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