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张某,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学君,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舒蓉月,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任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谭任平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朱献初、张闻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相处半年后于同年11月18日结婚。2008年6月17日生育一男孩张荣景。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告因是司法干警,工作繁忙,被告不理解,经常因不能顾及家庭而发生争吵。被告因此长期住在娘家不回来,造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于2012年6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天心区法院为了挽救原被告的婚姻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由于双方毫无感情,在近8个月以来,被告仍强留在娘家,也没有在一起生活和过夫妻生活。原告为了履行对小孩的抚养义务,每月按时支付小孩的生活费,但被告仍不准原告对小孩进行探视,使原告心灰意冷。为了解脱原、被告的婚姻痛苦,现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死亡婚姻,请依法判处。请求:;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男孩张荣景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8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当庭举证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2、小孩抚养费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前由于被告不愿意将小孩放在家中生活,故被告支付小孩生活费18900元,拟证明第一次起诉判决后至今,被告支付小孩生活费10800元;证据3、借条,拟证明原告购房时父亲向张家利借支购房情况;证据4、银行取款凭证,拟证明原告父母归还购房款情况证据5、张某工资单,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无能力购房;证据6、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已经提起过诉讼的事实;证据7、2012年7月20日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医疗病历,附报告单一份,门诊诊断为弱精症,拟证明原告患有弱精症,将来无法生育了。被告辩称:1、根据目前夫妻关系状况,为了避免对孩子更大的伤害,同意离婚;2、因原告在诉讼期间私自处置婚内财产,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按房屋评估价369471.3元的80%,计295737.04元;3、请求判决小孩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要求对方每月支付1380元抚养费;4、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原告没有支付的小孩抚养费,从小孩出生到现在为止只支付过18900元,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未付的小孩抚养费53603.35元。被告当庭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1、结婚证书,拟证明双方于200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证据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夫妻感情未破裂;第二组证据,证据3、房屋产权情况,拟证明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雨花区韶山中路752号华银园小区21栋517房屋,于2009年6月29日获得房屋产权证书,属夫妻共同财产。证据4、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拟证明2012年7月31日(上次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以28万元价格私自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卖给刘华平的事实;证据五、长沙市房屋登记申请书(转移登记),拟证明2012年7月31日(上次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以28万元价格私自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卖给刘华平的事实;证据六、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信息登记确认表,拟证明2012年7月31日(上次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以28万元价格私自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卖给刘华平的事实;证据七、长沙市房屋产权登记收件、领证凭据,拟证明2012年7月31日(上次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以28万元价格私自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卖给刘华平的事实;证据八、完税凭证,房产局在此次交易过程中评估计税金额为:369671.3元;证据九、被告陪嫁电器及被褥等财物购买凭据,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组证据,证据十、教师资格证,拟证明被告具有抚养小孩的条件和优势,拟证明小孩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证据十一、高级家庭教育指导师证书,拟证明被告具有抚养小孩的条件和优势,拟证明小孩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证据十二、荣誉证书及获奖作品共36份,拟证明被告具有抚养小孩的条件和优势,拟证明小孩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证据十三、被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具有抚养小孩的条件和优势,拟证明小孩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证据十四、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的父母(即小孩张荣景的外祖父母)自愿抚养小孩并具备抚养小孩的优势,拟证明小孩张荣景长期与外祖父母共同生活,有了深厚的感情基础;证据十五、被告父母健康体检证明,拟证明被告的父母自愿抚养小孩并具备抚养小孩的优势,拟证明小孩张荣景长期与外祖父母共同生活,有了深厚的感情基础;证据十六、被告父母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被告的父母自愿抚养小孩并具备抚养小孩的优势,拟证明小孩张荣景长期与外祖父母共同生活,有了深厚的感情基础;证据十七、被告父母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的父母自愿抚养小孩并具备抚养小孩的优势,拟证明小孩张荣景长期与外祖父母共同生活,有了深厚的感情基础;证据十八、被告父母与原告身份关系证明,拟证明被告的父母自愿抚养小孩并具备抚养小孩的优势,拟证明小孩张荣景长期与外祖父母共同生活,有了深厚的感情基础;证据十九、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的父母自愿抚养小孩并具备抚养小孩的优势,拟证明小孩张荣景长期与外祖父母共同生活,有了深厚的感情基础;证据二十、小孩成长记录证据共6份,拟证明小孩在被告及其外祖父母抚养期间,身体发育良好,心灵健康成长,动手协调能力均得到全面发展;证据二十一、小孩获奖证据及证明共7份,拟证明小孩在被告及其外祖父母抚养期间,身体发育良好,心灵健康成长,动手协调能力均得到全面发展;证据二十二、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共4份,拟证明小孩在被告及其外祖父母抚养期间,身体发育良好,心灵健康成长,动手协调能力均得到全面发展,证人均已到庭,在外等候;第四组证据,证据二十三、小孩张荣景2008年出生至2013年5月份部分消费凭据,拟证明凭据显示小孩出生至2013年5月期间抚养小孩所产生的部分费用为:118575.35元;证据二十四、原告在2012年7月份以前支付抚养费的凭证,拟证明2012年7月份以前原告向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为18900元;证据二十五、小孩张荣景2013年6月至今的部分消费凭据,拟证明2013年6月至今抚养小孩部分支出情况。证人刘勃、王小兰出庭陈述了证人证言系本人所写,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周某经常接送小孩上课。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为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支付了小孩抚养费,不能证明被告不愿把小孩放在家里生活;对证据3合法性不认可,没有在合法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也不认可,一张借条不能证明是原告购房时的借款情况,借条上未证明;对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病历本上张某年龄36岁,报告单上则写的37岁,不知是否为同一人,合法性不认可,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关联性不认可,即使原告有弱精症也不能证明今后不能生育,也不能证明这有利于小孩成长。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2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证据3、4、5、6、7、8、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房屋所有权虽在原告名下,但房子卖掉后钱给父母了;对证据9结婚时过礼了2万元,被告带了这些财产过来都在,没有卖掉,电视机没有,只有一台空调;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家庭条件更好,更有能力抚养小孩;对第四组证据,小孩2008年出生至2013年5月部分消费凭证,真实性不认可,小孩用不了这么多钱,对合法性不予认可,不以小孩的名义索要而已被告名义索要,关联性不认可。另,既然被告证明了自己条件好为何还要追索这些生活费。另外,原告除了支付给被告的上述钱外,平时也会给小孩买东西,也有票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真实性采信,合法性、关联性不采信;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采信;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第一组证据之证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之证据3、4、5、6、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9被告撤回,不采信;第三组证据之证据10-2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之证据23的关联性不采信,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采信,关联性不采信,证据25真实性、合法性采信,关联性不采信。对证人刘勃、王晓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部分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1月18日在长沙市天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6月17日共同生育一子张荣景,小孩出生后随被告在被告父母处生活。婚后2004-2005年夫妻感情生活尚好,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隔阂,常为家庭琐事和小孩抚养、教育问题争吵。被告曾于2012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天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均未上诉。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原告于2013年5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一直随原告父母居住。2007年被告怀孕,原、被告商议购房,由原告经手购买了本市雨花区韶山中路752号华银园小区21栋517房,建筑面积66.95㎡。付款方式为首付8万元加银行按揭(月还贷1450元)。2009年6月29日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核发了该房所有权证,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张某名下。2012年7月31日(在被告周某起诉要求与原告张某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在提前归还了银行按揭款的情况下,与案外人刘华平签订了一份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将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本市雨花区韶山中路752号华银园小区21栋517号房屋以人民币2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刘华平。张某收取了购房款并已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到了刘华平名下,计税金额为36967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未生育小孩前夫妻感情尚好。但小孩出生后,因原告对被告缺乏信任、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事务争吵,至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判决不离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离婚时,父母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依法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均有稳定工作和收入,但小孩自出生后主要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顾,被告比原告对小孩付出的精力及时间多,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过亲子鉴定申请,怀疑小孩非被告亲生,加之原告工作性质导致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不固定,故本院认为小孩由被告抚养较妥。原告主张直接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和被告要求直接抚养小孩,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小孩抚养费,以上差别并不能证明原告直接抚养小孩比被告直接抚养小孩对小孩成长更有利。依照《婚姻法》规定,一方抚养的小孩,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在小孩由被告抚养情况下,原告应承担小孩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主张原告承担每月1380元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据及本市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和教育费900元为宜。此外,小孩大病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承担一半。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小孩出生后至今由被告垫付的生活费计5万多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夫妻双方各自持有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被告用夫妻共有财产支付小孩生活费、教育费用,原告无须另行补偿。被告主张夫妻存续期间所购华银园小区21栋517房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原告主张为原告个人财产。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该房屋系婚内所购(2007年),原告提交2011年1月5日银行取款凭条2份和张家利2011年1月6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2007年购房时,因原告与被告无钱购房,由原告夫妻从张家利处借款8万元购房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以上证据不具有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07年所购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原告在前次离婚诉讼判决前,将争议房屋擅自转让给他人,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而该房屋经本案认定系夫妻共有财产,所得价款应为夫妻共有。被告认为该房屋只得转让价款28万元,但根据完税凭证得依据的计税价为369671元,应按照计税价计算夫妻离婚时共有财产的价值,由原告赔偿被告计税价的80%即29万余元。本院认为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变卖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对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并没有规定一方对另一方对变卖差价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变卖的实际价格为28万元,原告称该款还给了其母亲,并未作他用途,而原告与原告母亲并无证据显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告理由不成立,应认定该28万元房屋价款仍实际存在,由原告占有。所以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应认定现有夫妻共有财产28万元房屋价款。由于原告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少分或不分,本院酌情由被告分得该价格的16万元,原告分得12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准许;共同所生小孩张荣景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教育费人民币9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义务;原告擅自变卖夫妻共同房屋所得房屋价款人民币280000元,被告享有人民币160000元,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原告自己享有人民币12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夫妻存续期间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360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周某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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