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执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金陵与尚波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陵,尚波华,李建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垦执字第192号申请执行人:刘金陵。被执行人:尚波华。被执行人:李建厂。申请执行人刘金陵与被执行人尚波华、李建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垦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尚波华、李建厂偿还申请执行人刘金陵借款330000元。现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刘金陵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尚波华、李建厂在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的存款情况,未查到其存款。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综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上述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垦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玉峰审判员 尚学三审判员 陈新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志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