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商初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连云港裕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尚亚贸易有限公司、卜庆华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裕丰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尚亚贸易有限公司,卜庆华,尚亚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初字第0071号原告连云港裕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流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栋,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法律服务所。被告连云港尚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银。法定代表人尚亚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卜庆华,男,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被告尚亚莉,女,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寒松,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裕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尚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亚公司)、卜庆华、尚亚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8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栋,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丰公司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尚亚公司与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新浦支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卜庆华、尚亚莉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1幢410室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到期后,被告尚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尚亚公司应承担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后经催告尚亚公司仍未还款,原告代偿了尚亚公司的债务,尚亚公司还应承担按代偿金额以月利率20%计付的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1、判令尚亚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违约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503万元;2、判令被告卜庆华、尚亚莉连带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对被告卜庆华、尚亚莉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释明,原告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明确如下:代偿款为5047402.39元(含5月份利息43758元),违约金为50万元,利息数额为381650元(从垫付之日即2013年5月23日计算到开庭之日即2013年7月31日按约定的月息20%计算),律师费100948元,合计603万元,扣除100万保证金,还应支付503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尚亚公司向银行贷款500万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尚亚公司的500万贷款提供担保;3、委托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受被告1委托提供担保及第六条第一、二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4、保证反担保合同2份,证明卜庆华、尚亚莉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卜庆华、尚亚莉以共有的房屋作为反担保抵押物;6、房权证2份,土地使用证1份,他项权证1份,证明卜庆华、尚亚莉以房地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并进行登记的事实;7、结婚证1份,证明卜庆华、尚亚莉系夫妻关系;8、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证明卜庆华、尚亚莉确认该房地产价值为2941400.00元,折率80%,折后价值为2353120.00元;9、张家港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尚亚公司贷款及还贷情况,截止2013年4月22日按月还息,5月份未还息;10、特种转账传票2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履行担保责任,为借款人代偿了本息;11、代偿证明,证明贷款银行证实原告代偿本息5047402.38元;12、委托合同、发票、银行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948元。三被告共同答辩称:一、代偿款只有404万,总计借款是500万元,扣除100万元保证金,实际代偿款为400万元,4万余元是代偿的利息。二、当时签订合同时没有违约金,更不存在月息20%的利息,月息20%利息合算成年息是240%,这样的条款被告根本不敢签。三、利息381650元也是不存在的,根据起诉状所述,从5月23日到6月2日止,不到10天的时间算了38万多的利息。四、律师费,根据江苏省司法厅制订的苏北地区的收费标准,500万元的案件律师费大约为6万元。原告代理人身份仅仅是该公司的法律顾问,无权按照律师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原告故意虚增诉讼标的,将属于新浦区法院管辖的案件交由连云港市中院管辖,为此,被告就级别管辖已提出异议。被告尚亚公司、卜庆华、尚亚莉未提交证据。被告尚亚公司、卜庆华、尚亚莉除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证明目的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的代理费应按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法律服务所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外,对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事实:2012年5月22日,贷款人张家港农商银行连云港新浦支行与借款人尚亚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在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向借款人发放最高借款额度为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8.746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利息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借款人不按期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2012年5月22日,债权人张家港农商银行连云港新浦支行与保证人裕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尚亚公司履行上述借款合同,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债权人享有的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被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还约定本保证不受被保证的主债权的其他担保的影响,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而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22日,裕丰公司(甲方)与尚亚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贷款人张家港农商银行连云港新浦支行借款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甲方同意为乙方的上述借款向贷款人提供担保;甲方担保的范围同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乙方未能按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乙方自到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向甲方支付担保费,并按担保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乙方经贷款人和甲方催告仍未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向贷款人代偿乙方债务的,自代偿之日起,甲方按代偿金额以月息20%计收利息;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同日,裕丰公司(甲方)与卜庆华(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因甲方为尚亚公司向张家港农商银行连云港新浦支行借款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提供了担保,现乙方愿以保证的方式对甲方的上述担保行为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1、保证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其他费用和损失;2、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担保费;3、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按保证合同履行担保义务而向贷款人代偿完毕所有债务后两年为止。同日,裕丰公司(甲方)还与尚亚莉(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裕丰公司和卜庆华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容相同。同日,裕丰公司(甲方)又与卜庆华、尚亚莉夫妻(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因甲方为尚亚公司向张家港农商银行连云港新浦支行借款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提供了担保,现乙方愿对甲方的上述担保行为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约定的抵押财产为乙方共同所有的座落于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1幢410室、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建转字第××号、丘号为484301-VⅢ-24,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2941400元,抵押权人为借款合同签订后,张家港农商银行连云港新浦支行按约向尚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后,尚亚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从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的利息。2013年5月23日,裕丰公司为尚亚公司代偿全部拖欠的借款本息共计5047402.38元。2013年6月2日,裕丰公司为本案诉讼与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为代偿款的2%即100948元,裕丰公司付款后,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法律服务所向其开具了发票。在尚亚公司委托裕丰公司担保期间,尚亚公司向裕丰公司交付保证金100万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法律服务所收取的法律服务费是否超出法定收费标准。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是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贷款人按约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尚亚公司未按约还款,贷款到期后,裕丰公司为尚亚公司向贷款人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5047402.38元,就裕丰公司代偿的金额,裕丰公司有权向借款人尚亚公司追偿,并可以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债务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裕丰公司还可以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反担保人和物的反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在委托担保期间尚亚公司向裕丰公司支付的保证金100万元应充抵代偿款,充抵后的代偿金额为4047402.38元。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尚亚公司未按期还款导致裕丰公司为其代偿了借款的全部本息,尚亚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尚亚公司和裕丰公司约定的违约责任包括:1、借款到期后,尚亚公司未按期还款的,尚亚公司应按借款金额即500万元的10%向裕丰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2、借款到期后经催告尚亚公司仍不还款,导致裕丰公司为其代偿债务的,尚亚公司应按代偿金额从代偿之日起以月利率20%向裕丰公司支付利息。被告抗辩称上述约定均属违约金范畴,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尚亚公司应按代偿金额即4047402.38元的10%向裕丰公司支付违约金404740元。对裕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之和超出上述违约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裕丰公司主张的法律服务费用100948元,根据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计算,该费用应为83900元,对超出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以及法律服务费用所提抗辩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尚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裕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047402.38元;二、被告连云港尚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裕丰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404740元;三、被告连云港尚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裕丰担保有限公司法律服务费用83900元;四、被告卜庆华、尚亚莉对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责任;五、被告连云港尚亚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第一、二、三项债务的,原告连云港裕丰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卜庆华、尚亚莉提供的座落于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1幢410室、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建转字第××号、丘号为484301-VⅢ-24的房屋在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29414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10元,由被告连云港尚亚贸易有限公司、卜庆华、尚亚莉连带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上述全部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1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最终由二审法院按照上诉请求金额确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程 晨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金陵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给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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