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叶佳修与东莞市南北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佳修,东莞市南北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叶佳修,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台湾地区台北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有楷,系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南北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明珠中路。法定代表人:陈孟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岳,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徐海,系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叶佳修诉被告东莞市南北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楷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3月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在未缴纳版权使用费的情况下,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词曲音乐作品《流浪者的独白》等以卡拉OK点歌的形式向公众进行商业利用。原告通过公证机构,对被告涉嫌侵权的音乐作品公证取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0元,制止侵权合理开支人民币4338元,共计人民币9233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时,原告申请撤回对《赤足走在田埂上》、《生为女人》、《梦中也好》、《我们拥有一个名字叫中国》四首歌曲的主张。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未在起诉状上签名,吴锡坚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只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才可以自己名义进行相关诉讼。“叶佳修”的词曲作品著作财产权早已交由“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行使,只保留了复制权。二、台湾人的著作权不当然受到中国大陆法律的保护,台湾与大陆是不同法域,原告应提供法律依据证明台湾人的著作权受中国大陆法律保护。三、原告的公证书无法证实叶佳修是案涉歌曲的词曲作者。原告的手抄文件不能说明他就是词曲作者;吴锡坚购买的光碟、唱片不知是否正版,印刷品标注词曲作者的“叶佳修”是否原告叶佳修,原告都缺乏证据证实。四、原告主张被告侵犯著作权不成立:1、被告没有侵权,原告取证公证中的歌曲是一种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有制片者享有该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词曲作者不能就电影作品主张复制权等,只可以向制片者主张相关著作权利。原告无权主张涉案作品的著作权。2、原告公证取证时间是2013年3月19日,在被告处消费的发票时间是2013年3月20日,时间不符。3、被告没有侵犯任何人著作权的故意,被告的卡拉OK点歌系统是2012年8月从东莞市莞城中翰电脑经营部定货安装,所有歌曲都是点歌系统自带,并可以不断升级,被告是合法渠道获得点歌系统,不能擅自更改系统,也无法确切知道每首歌的词曲作者是谁。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对于东莞市莞城中翰电脑经营部提供的产品是否侵权,应由原告向其主张。被告一直亏损,案涉歌曲不属于消费者喜欢的歌曲,被告也不知道系统里有没有这些歌曲,不存在盈利。五、根据广东高院的以往判决,叶佳修的案件均被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经公证转递的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第000022号、000031号《公证书》显示,在台湾地区公开市场所购买的公开出版的唱片资料上载明《流浪者的独白》等案涉歌曲的词曲作者是原告。经公证转递的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第000040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声明其是案涉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并附有作品手稿。原告在本案中主张40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详见表一)。表一原告主张权利一览表序号名称类型1流浪者的独白复制权、表演权2七夕雨复制权、表演权3年轻人的心声复制权、表演权4思念总在分手后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5踏著夕阳归去复制权、表演权6秋意上心头复制权、表演权7从不拒绝归来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8三个字复制权、表演权9外婆的澎湖湾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10疼惜我的吻复制权、表演权11再爱我一次复制权、表演权12乡间的小路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13爸爸的草鞋复制权、表演权14走味的咖啡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15声声慢复制权、表演权16自由!自由复制权、表演权17酒窟仔相对看复制权、表演权18SAYYESMYBOY复制权、表演权19无啥通无采复制权、表演权20随风来去复制权、表演权21伸手等你牵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22爱情莎哟哪啦复制权、表演权23月娘岛有我在等你复制权、表演权24酒是舞伴你是生命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25无怨的青春复制权、表演权26我是你爱过复制权、表演权27爱你是我所有的言语复制权、表演权28早安太阳复制权、表演权29又见春天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30昨夜之灯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31假装我们还相恋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32稻草人的心情复制权、表演权33无你是欲搁按怎复制权、表演权34酒量酒胆复制权、表演权35爱的等路复制权、表演权36风向球复制权、表演权37心锁等你合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38伤心也好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39等你脚步声复制权、表演权40梦里新娘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原告叶佳修于2011年6月28日在湖北省黄冈市公证处公证员胡芳的面前,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吴锡坚就叶佳修之音乐著作权遭受不法侵害事宜,在中国大陆地区执行维权行动,吴锡坚的代理权限为包括调查取证、代为签字立案起诉、代为参加庭审答辩、申请执行等特别授权,吴锡坚有权再授权中国大陆各地维权公司、律师事务所或个人执行相关维权事宜,该委托有效期为三年;叶佳修将其享有音乐版权的作品歌曲清单附在该《授权委托书》后。湖北省黄冈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1)黄冈证字第959号公证书。被告成立于2005年5月2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19日,黄冈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吴锡坚来到位于东莞市石碣镇明珠中路南北花园酒店群英荟萃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的V253包房内消费,在公证员检查确认吴锡坚提供的摄像机和存储卡为空白后,点播了《流浪者的独白》等案涉歌曲,吴锡坚使用摄像机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同步录像。录像完毕后,公证员当场将摄像机和存储卡收存保管。消费结束后,被告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638元、发票号码为03791438,发票开具时间是2013年3月20日凌晨1:20,盖有“东莞市南北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黄冈市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了(2013)鄂黄冈证字第960号《公证书》,并附封存的光盘。经播放,《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包含了《流浪者的独白》等案涉歌曲。其中《思念总在分手后》等13首歌曲没有词曲作者署名,其余歌曲的词曲作者或曲作者署名均为叶佳修(详见表二)。经比对,案涉《公证书》所附光盘内的案涉音乐作品的词曲部分,与叶佳修主张权利的歌曲中的词曲相同或实质近似。另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显示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700元。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取证时间与被告开具发票时间相差一天,录像过程只显示卡拉OK电视屏幕,未摄录取证场所;黄冈市公证处超出管辖范围,不能在东莞进行公证,并且只收取700元公证费,不可能由2名公证人员陪同进行公证。表二被告涉嫌侵权音乐作品一览表序号作品名称词、曲作者署名1流浪者的独白叶佳修2七夕雨叶佳修3年轻人的心声叶佳修4思念总在分手后无5踏著夕阳归去叶佳修6秋意上心头叶佳修7从不拒绝归来无8三个字叶佳修(曲)9外婆的澎湖湾无10疼惜我的吻叶佳修11再爱我一次叶佳修12乡间的小路无13爸爸的草鞋叶佳修14走味的咖啡无15声声慢叶佳修16自由!自由叶佳修17酒窟仔相对看叶佳修18SAYYESMYBOY叶佳修19无啥通无采叶佳修20随风来去叶佳修21伸手等你牵无22爱情莎哟哪啦叶佳修23月娘岛有我在等你叶佳修24酒是舞伴你是生命无25无怨的青春叶佳修26我是你爱过叶佳修27爱你是我所有的言语叶佳修28早安太阳叶佳修29又见春天无30昨夜之灯无31假装我们还相恋无32稻草人的心情叶佳修33无你是欲搁按怎叶佳修34酒量酒胆叶佳修35爱的等路叶佳修36风向球叶佳修37心锁等你合无38伤心也好无39等你脚步声叶佳修40梦里新娘无另查,被告称其点歌系统有合法来源,点歌系统播放的案涉歌曲也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阳光VOD点歌系统定货合同书》。报价单和收款收据,该合同书和报价单的内容显示2012年8月被告从东莞市莞城中翰电脑经营部处订购了阳光KTV电脑点歌系统设备,但未见有约定点歌系统中是否包括提供可使用歌曲及具体曲目清单。被告还提交了(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的网络打印件,拟证明原告没有案涉歌曲的著作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鄂公协核字第133号《证明书》及所附《公证书》、(2012)鄂公协核字第171号《证明书》及所附《公证书》、(2012)鄂公协核字第226号《证明书》、《著作权声明暨切结书》及所附歌词、(2013)鄂黄冈证字第960号《公证书》、发票、工商登记资料、(2011)黄冈证字第959号《公证书》等证据,被告提交的《阳光VOD点歌系统定货合同书》、报价单、收款收据、(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的网络打印件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1)黄冈证字第95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本院依法对此(2011)黄冈证字第959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予以确认。原告叶佳修已在湖北省黄冈市公证处公证员胡芳的面前,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吴锡坚就叶佳修之音乐著作权遭受不法侵害事宜在中国大陆地区执行维权行动,吴锡坚的代理权限为包括调查取证、代为签字立案起诉等,故吴锡坚接受叶佳修的委托在起诉状签名并无不妥,能够代表叶佳修的意愿,该起诉应为有效。至于被告认为“叶佳修”的词曲作品著作财产权早已交由“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行使,应由“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行使诉讼权利的主张,被告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歌曲《赤足走在田埂上》、《生为女人》、《梦中也好》、《我们拥有一个名字叫中国》的主张,不要求被告对此四首歌曲承担责任,系原告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叶佳修提交的唱片资料、歌曲精选集等公开出版物中有列明歌曲的词曲作者情况,又提供其歌曲手写稿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公证转递手续,以及结合取证光盘中播放相应音乐电视作品上的词曲作者署名等内容,证据已经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公开出版物以及底稿予以采信,故可以认定原告叶佳修系《流浪者的独白》等案涉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系音乐作品《三个字》、《昨夜之灯》的曲作者。关于(2013)鄂黄冈证字第960号《公证书》证据保全是否采信问题。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2013)鄂黄冈证字第960号《公证书》记载了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随同吴锡坚一起进入被告场所消费的过程,公证员是在检查并确认用于拍摄的摄像机及存储卡空白后,通过监督摄录的方式进行公证取证的,同时被告也承认公证记录取得的发票系其所开具。虽然被告认为公证取证摄录的地点可能并非被告场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是其主观臆想;发票开具时间2013年3月20日凌晨1:20,与公证记录取证时间2013年3月19日时差较短,且原告所称3月19日进入被告处消费直至次日凌晨离开,原告的解释较为合理;至于被告认为公证管辖、公证收费等有违程序,但均无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公证的目的是证明事实的客观真实,在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的相反证据情况下,案涉公证程序并无违法或不合理之处,本院依法对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即可以认定被告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曾播放过公证光盘中的案涉歌曲。根据(2013)鄂黄冈证字第960号《公证书》所载事实及所附光盘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内,通过卡拉OK点播系统及放映设备,公开播放《流浪者的独白》等案涉音乐作品。从署名情况、独创性、拍摄目的等方面判断,可见被告在经营场所播放的《流浪者的独白》等电视音乐作品没有制片方、导演等的署名,没有情节或情节十分简单,拍摄主要用于歌曲演唱,因此均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词曲的著作权应当由词曲作者即原告享有。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内,通过卡拉OK点播系统及放映设备,公开播放《流浪者的独白》等案涉音乐作品,该行为侵害了案涉电视音乐作品词曲作者即原告的复制权和表演权。其中《思念总在分手后》等音乐作品未署原告的名字,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播放上述作品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词曲作者的署名权(具体侵权情况详见表三)。被告主张其使用的点歌系统是其向案外人东莞市莞城中翰电脑经营部合法购得,并申请追东莞市莞城中翰电脑经营部为本案第三人。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其向东莞市莞城中翰电脑经营部购买了点歌系统软件,但无显示该点歌系统软件是否已经包含提供歌曲,因此,目前未有证据表明案外人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系,本院对被告追加东莞市莞城中翰电脑经营部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主张被控侵权的电视音乐作品来源于东莞市莞城中翰电脑经营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表三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明细表序号原告享有著作权歌曲权利侵权音乐作品名称侵犯的权利1流浪者的独白词曲流浪者的独白复制权、表演权2七夕雨词曲七夕雨复制权、表演权3年轻人的心声词曲年轻人的心声复制权、表演权4思念总在分手后词曲思念总在分手后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5踏著夕阳归去词曲踏著夕阳归去复制权、表演权6秋意上心头词曲秋意上心头复制权、表演权7从不拒绝归来词曲从不拒绝归来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8三个字曲三个字复制权、表演权9外婆的澎湖湾词曲外婆的澎湖湾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10疼惜我的吻词曲疼惜我的吻复制权、表演权11再爱我一次词曲再爱我一次复制权、表演权12乡间的小路词曲乡间的小路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13爸爸的草鞋词曲爸爸的草鞋复制权、表演权14走味的咖啡词曲走味的咖啡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15声声慢词曲声声慢复制权、表演权16自由!自由词曲自由!自由复制权、表演权17酒窟仔相对看词曲酒窟仔相对看复制权、表演权18SAYYESMYBOY词曲SAYYESMYBOY复制权、表演权19无啥通无采词曲无啥通无采复制权、表演权20随风来去词曲随风来去复制权、表演权21伸手等你牵词曲伸手等你牵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22爱情莎哟哪啦词曲爱情莎哟哪啦复制权、表演权23月娘岛有我在等你词曲月娘岛有我在等你复制权、表演权24酒是舞伴你是生命词曲酒是舞伴你是生命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25无怨的青春词曲无怨的青春复制权、表演权26我是你爱过词曲我是你爱过复制权、表演权27爱你是我所有的言语词曲爱你是我所有的言语复制权、表演权28早安太阳词曲早安太阳复制权、表演权29又见春天词曲又见春天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30昨夜之灯曲昨夜之灯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31假装我们还相恋词曲假装我们还相恋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32稻草人的心情词曲稻草人的心情复制权、表演权33无你是欲搁按怎词曲无你是欲搁按怎复制权、表演权347酒量酒胆词曲酒量酒胆复制权、表演权35爱的等路词曲爱的等路复制权、表演权36风向球词曲风向球复制权、表演权37心锁等你合词曲心锁等你合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38伤心也好词曲伤心也好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39等你脚步声词曲等你脚步声复制权、表演权40梦里新娘词曲梦里新娘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由于原告未对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举证,致该损失或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音乐作品的流行时间及相关音乐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对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其他取证费用等的合理支持,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对原告超出该支持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南北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叶佳修在《流浪者的独白》、《七夕雨》、《年轻人的心声》、《思念总在分手后》、《踏着夕阳归去》、《秋意上心头》、《从不拒绝归来》、《三个字》、《外婆的澎湖湾》、《疼惜我的吻》、《再爱我一次》、《乡间的小路》、《爸爸的草鞋》、《走味的咖啡》、《声声慢》、《自由!自由》、《酒窟仔相对看》、《SAYYESMYBOY》、《无啥通无采》、《随风来去》、《伸手等你牵》、《爱情莎呦哪啦》、《月娘岛有我在等你》、《酒是舞伴你是生命》、《无怨的青春》、《我是你爱过》、《爱你是我所有的言语》、《早安太阳》、《又见春天》、《昨夜之灯》、《假装我们还相恋》、《稻草人的心情》、《无你是欲搁按怎》、《酒量酒胆》、《爱的等路》、《风向球》、《心锁等你合》、《伤心也好》、《等你脚步声》、《梦里新娘》等歌曲中享有的著作权;二、被告东莞市南北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叶佳修赔偿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原告叶佳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08元,由被告东莞市南北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佳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南北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丽斯代理审判员 井 旌人民陪审员 叶国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铭第-1-页共1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