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5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壮,出生地广东省台山市,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2008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壮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2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壮在广州市东升医院公交车站,乘被害人陈某上车不备之机,扒窃得其放在裤袋内的1部朵唯iEvaD2手机(价值844元),携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及缴获赃物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户籍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陈某壮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某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缴回,尚未造成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陈某壮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陈某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缴回,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考虑陈某壮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陈某壮上诉所提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春竹审 判 员 边 龙代理审判员 聂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玮黄藻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