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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吴某,女,1974年7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本案由审判员王金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的感情一直不太融洽,因为被告有严重的恋姐情节,因此,婚后被告的工资也一直交给其姐管理,所以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有的花费都是由原告独自承担。一直到2000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张袆霖出生,被告还是不往家里拿钱,每到被告发工资,被告还是直接把工资交给其姐。有时原告的工资实在不够花费,让被告往家里拿钱,被告却置之不理。现孩子一天天长大,用钱的地方也多,在原告实在没办法的情况下,2004年4月份原告找被告的姐姐要其被告的工资,但被告姐姐与姐夫却因此把原告痛打一顿,后经法医伤情鉴定,被告的姐姐与姐夫把原告打伤。后原告与被告的矛盾一直加深,后被告在2009年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后被告撤诉。但被告在2009年7月份撤诉后还是不��家居住,一直都在其姐家居住,直至今日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9年之久。在被告与原告分居期间,被告养成了酗酒的习惯,所以现在有时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见孩子,被告就借酒疯侮辱原告,但为了能见到孩子,原告一直忍气吞声,但还是换不来原告与孩子见面的机会。综上,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已经分居9年,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可言,也无再合好的可能。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吴某和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某、张某某的身份;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第二组:1、2010年1月22日民权法院焦文彦发表的“绿洲盛开的调解花”。证明被告���某某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张某某曾在2009年4月份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2、李秀云的调查笔录、吴金霞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虽被告张某某在2009年4月提出离婚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不能和好,双方仍分居为生。双方分居至今已六年之久,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某经朋友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张祎霖。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离婚后因子女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又分居至今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祎霖长期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30%支付抚养费,即每一年支付6132.8元,于每年的12月底以前付清,至子女18周岁为止。原告吴某有探望张祎霖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共同财产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祎霖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12月底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6132.8元;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