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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1126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思刑初字第112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于厦门市,汉族,大学文化,家住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晨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3)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指定辩护人吴晨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在本市思明区湖滨南路168号楼下,因向被害人张某乙索要欠款而与张某乙发生纠纷,遂持一把菜刀砍击张某乙的头部,致张头部二处缝合创累计长达9.0cm。经鉴定,张某乙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警方接群众报警赶至现场将蒋某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已由警方依法处理)。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蒋某于2013年7月21日因本案被警方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陈某、周某的证言,提取菜刀的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张某乙的门诊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及厦门市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谅解书》,到案经过和蒋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属初犯、偶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一定悔罪表现,结合考虑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而引发,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